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治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治平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①;於同年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4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④,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7年2月4日入監,於92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2年8月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上開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曹治平前於8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修法不予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6日出所,上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曹治平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