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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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乙○○住臺南市相對人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請求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779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因此提供新臺幣10,2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上開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現因相對人聲請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779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撤回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即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55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11號、97年度執字第77950號及97年度存字第3559號提存書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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