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子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傅子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以下均省略有期徒刑之記載)5年6月(編號12),而編號1至11曾經法院定應執行7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件量刑即應宣告最長期刑即附表編號12所示5年6月以上,並以13年4月為上限。
㈡爰審酌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有竊盜、贓物、施用毒
品、偽證等前科,犯罪紀錄非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併考量本件量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其於附表所犯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經總體評價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