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正芳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三六六號收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國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同年年底獲台北國稅
局通知始知其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向被上訴人查詢確定後,被上訴人表示願代辦繼承登記有關事宜,上訴人與家人商議,決定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以上訴人名義先行登記。
⒉上訴人有至訴外人 陳翹雁 代書處委託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
八十四年一月間受被上訴人與陳翹雁告知繼承農地若將戶籍遷至台南市設籍六個月後請領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即可節稅,並需請領二份印鑑證明書,上訴人依其指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戶籍遷至台南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印鑑同時請領二份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付之,供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章郵寄交還
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繼承登記已由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中需再用到上訴人印鑑章為詞,要上訴人再交付印鑑章,上訴人應其要求,第二次交付印鑑章。
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將戶籍自台南市遷回台北市。
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陳清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實。
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內容真正。
(二)爭執點部分⒈陳清國並未於生前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清國生前於四十年前將原判決附表之土地全部出賣與被上訴
人,依其主張則買賣時間應係四十八年間,但其所舉證人 陳建志 則證稱:陳清國於四十年將其所有全部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時間上相差達八年,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實在。
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三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青草崙段一一五-一號地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時隔六年後,陳清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為有償,一為無償,豈能畫上等號,而指為全部係買賣?進而據以推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出賣與被上訴人?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陳清國應有部分面積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每分地四
千元應在三萬元以上,證人陳建志證稱:買七分地,每分地四千元, 伊有 看到被上訴人拿二萬八千元給陳清國,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足見其虛,而原審在毫無證據相佐之下,竟任意扣除「水」「道」及建築用地,使符合七分地,更違背證據法則。
⑸證人陳建志證稱:「我和陳清國之土地都賣給甲○○:::是口頭說的,陳清國土地在民國四十年時賣給他的:::我們二人將全部持分賣給他:::
。」「他(指陳清國)的持分每分地賣四千元,我的賣六千五百元。」「(問:有無看見甲○○拿錢給陳清國?)有的,他拿二萬八千元給他,共賣七分地。」既前述三十八筆土地全部以每分地四千元出賣,而陳建志卻只見到被上訴人交付全部價金二萬八千元給陳清國,即看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中七分地的價金二萬八千元而已呢?明顯係臨訟勾串。
⑹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有十四筆,設若陳清國生前有於四十八年或四十年出賣
與被上訴人而迄未登記,被上訴人斷無不妥善保存「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理,何以僅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中之六筆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尚有八筆則未持有?應不能據此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蓋陳清國、陳建志與被上訴人為同胞兄弟曾共同生活,陳清國在三十八年即外出經商,被上訴人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原因甚多,不能據此做為其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有利證據。
⑺證人陳建志證稱伊與陳清國之土地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然經核陳建志所有
重測前青草崙段第一0八之七、之十一、之三二號地係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詹玉貴 拍定取得後再移轉被上訴人名下,姑不論詹玉貴拍定取得後何以移轉與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移轉,但究非由陳建志出賣與被上訴人至明,足見陳建志之證言不實。
⒉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⑴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申請登記時,檢付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其目
的在於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義務人印鑑證明必須登記原因發生前一年內始為有效,陳翹雁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能諉為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買賣發生原因發生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而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其核發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已逾一年又四個月,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應命補正或不為受理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勾串土地代書,以已失效之印鑑證明矇混地政機關,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代書應會要求上訴人提出一年內之印鑑證明,以符規定。益證該印鑑證明係八十四年初交付供繼承登記相關之需。
⑵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交被上訴人轉交陳翹雁
代書辦繼承登記,代書自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哪一顆(因有印鑑證明在其手上可供比對),茍上訴人同意移轉,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持印鑑章交其比對印鑑證明相符後,再蓋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之理?顯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盜刻之便章為印鑑章蓋上,於發現便章非印鑑章後,因印鑑章已由被上訴人寄還上訴人,乃向上訴人佯稱繼承登記需要,尚需使用上訴人印鑑章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章使用。
⑶上訴人並無木質便章,申請文件上所蓋「 陳永龍 」印文之便章係被偽刻,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有,應負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請領核發辦理繼承登
記之時間相近,而代書陳翹雁亦不否認有教上訴人將戶籍遷至台南,設籍六個月後可節稅,則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請領並交付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騙上訴人稱: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繼承登記須二份印鑑證明,上訴人始交付應為真實,否則豈有八十五年五、六月要辦移轉登記而於一年多前即交付印鑑證明之理。
⑸陳翹雁代書受任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請得上訴人之自耕
能力證明,而依當時尚為有效之內政部頒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辦法」應可請領,應請領能請領而未請領自耕能力證明,以供上訴人節稅之用,竟改以由繼承人書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之方法節稅,顯然被上訴人勾串代書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同意。
⑹辦理繼承登記需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即可證明卷內所檢附之印鑑證明與本件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同日核發,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交付二份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供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之用。
⑺申請人因繼承承受農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免徵遺產稅者,依自耕能力
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由承受人提出申請即可,不必共有人之協議,陳翹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稱: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云云,顯然不實在,足見其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需一份印鑑證明而向上訴人騙取一份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條文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案件之審核員查明義務人檢附之印鑑證明逾一年應如何審查?本件何以准予登記?又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民國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何時請領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證明上訴人並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以偽造文書之手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申請謄本始發覺,又繼承登記有關稅、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但係因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方面(包括代書)均以案件複雜尚未辦妥塘塞,上訴人又遠在北部,未請領謄本,故不知已辦妥,而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亦不能以稅費尤其支付作為上訴人同意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代書陳翹雁共同詐欺、偽造文書提起告訴,刑事部分目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貴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無罪在案。
(二)就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所載⒈於八十三年底獲知有遺產並委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乙節及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郵寄印鑑章給被上訴人乙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不一,其將之列入「不爭執事實」顯有誤會。
(三)本件用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均由上訴人自行交付且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該印鑑章、印鑑證明係遭代書或被上訴人欺騙而交付或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從頭至尾就辦理程序不相干部分吹毛求疵,未具體舉證,應受不利益判決。
(四)被上訴人早年即向上訴人之父陳清國及弟陳建志買受二人之土地,兩人之土地並自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間同時分批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若謂被上訴人與陳清國間無買賣關係,則何能說明兄弟二人在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願「贈與」面積共一萬餘平方公尺之土地給被上訴人?顯見證人陳建志所言非虛。
(五)況同為陳清國繼承人之 陳玉潔 (即上訴人之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證述,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連絡索討印鑑證明,確有表示是父親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以前沒有辦清楚,要辦理過戶用的。核陳玉潔與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且為至親,被上訴人若有侵吞土地之意圖,豈會向陳玉潔據實表示,僅隱瞞上訴人一人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言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僅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兩造係以買賣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上訴人依規定須檢附印鑑證明,惟印鑑證明依何時核發為準,土地登記規則並未有明文限制。上訴人所舉印鑑證明須一年內,係規定於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內(第三十二點),有無法律效果,已可議。況該內政部規定係民國九十年間始修改,九十年之前並未有此限制,而本件過戶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憑以過戶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已承認係自己申請、自己交付,自無違法或違規可言。
(七)另其又謂陳清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非僅七分云云,顯有違誤,蓋依陳清國生前之土地約七分全部出售給被上訴人,除證人陳建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外,根據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陳清國、陳建志、甲○○三人由祖先承繼之土地面積各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其中地目「田」面積五二二三.三七平方公尺,「旱」面積八八一.一七平方公尺,「林」面積四六七.七九平方公尺,「養」面積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建」面積一一四.三八平方公尺,「水」面積四○四.一二平方公尺,「道」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陳清國將名下青草崙段一一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重測後國聖段一一七九號土地)以買賣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登記,面積共計六五九.三三平方公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陳清國又將名下青草崙段及學甲段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二十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登記,面積共計四六九八.五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約一九八.六平方公尺【註:(116㎡+292㎡+455㎡+276㎡+53㎡)×1/6=198.6㎡】。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清國又將名下青草崙段七八之二號等十一筆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過戶登記,面積共計五
四三.七八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共計六○平方公尺【(253㎡+180㎡+48㎡)×2/16=60㎡】。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系爭十四筆土地)由上訴人將(重測前)青草崙段及土城仔段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面積共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共約一四五.三平方公尺,「道」面積共計三一.五平方公尺。故陳清國由祖先承繼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之土地共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扣除不能耕作、建築,俗稱可用之「肉地」為七○
二七.○四平方公尺,約七分,被上訴人由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八十五年全數過戶之「肉地」共計約七分,與陳建志之供述吻合,顯見本次過戶確為四十年前買賣範圍內。上述過戶面積,亦經刑事部分調查吻合,上訴人之指摘,顯有誤會。
(八)被上訴人為一殷實老農,登記之土地位於安南區,除目前有一筆為祖厝,其餘均作為耕作或祖墳之用,土地細分,共有人又眾多,乏人買賣,實無侵吞子姪財產獲利之動機,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卻一再作違心之論,被上訴人忿恨莫名,請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間有無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國聖段一三七四地號等十四比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日期為何,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卷全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訴外人即伊父陳清國死亡,同年底伊接獲臺北國稅局通知,陳清國於臺南市有附表二所示之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四筆土地),伊遂向住在臺南之被上訴人查詢後,確定陳清國有上開遺產,被上訴人並表示願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經伊與家人商議後,決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翹雁竟詐稱繼承農地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登記,要伊將戶籍遷至臺南,以便六個月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伊乃將戶籍遷至被上訴人戶籍內,陳翹雁又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要一份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伊辦繼承登記還要一份印鑑證明書,伊即依其指示交付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繼承登記,俟伊設籍滿六個月後,查問辦理情形時,陳翹雁均以土地太多筆,共有人甚多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很複雜為由,推稱尚未辦妥,適八十五年間伊因生意繁忙、母親重病癱瘓及結婚生子等事故,僅能以電話查問辦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告稱尚在辦理中,請伊放心等語。八十七年間伊因申報兒子戶籍,於臺北以電腦連線作業方式將戶籍遷回後,再次詢問土地登記情形,被上訴人始終支吾其詞,伊遂親赴臺南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看,竟發現系爭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賣契約為由,被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三六六號收件,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陳清國與伊及訴外人陳建志三人為親兄弟,分別承繼現安南區之祖產,然距今約四十年前陳清國與陳建志赴外地經商,不再務農,二人乃將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出售給伊,由伊耕作、管理迄今,兩人並陸續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分次將土地辦理過戶予伊;八十三年陳清國死亡後,因尚有陳清國名下土地未完成過戶程序,伊乃向上訴人表明過戶之意,上訴人乃與伊同往代書陳翹雁處,由於陳清國已死亡,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再移轉,故研議辦理繼承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過戶給伊,相關在北部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由上訴人負責交付,其中繼承人陳玉潔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由伊自行聯絡住在高雄之陳玉潔取得,辦理之所有費用全數由伊負擔,伊並於八十五年順利取得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承用以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其交付給代書陳翹雁,亦不否認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六萬餘元(不含代書費)均伊負擔,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確出於上訴人之真意;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將青草崙段及土城仔段土地共九筆過戶給伊,面積共一千五百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共約一百四十五點三平方公尺,「道」面積共計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故陳清國由祖先繼承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之土地共七千四百六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扣除不能耕作、建築,俗稱可用之「肉地」為七千零二十七點零四平方公尺,約七分,伊由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八十五年全數過戶之「肉地」共計約七分,顯見本次過戶確為四十年前買賣範圍內,上訴人之說詞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兩造間就系爭十四筆土地有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一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訴外人陳清國於生前是否確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於事前有無取得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父陳清國與伊及訴外人陳建志三人為親兄弟,分別承繼現安南區之祖產,然距今約四十年前陳清國與陳建志赴外地經商,不再務農,二人乃將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出售給伊,共七分地,每分四千元,由伊耕作、管理迄今,價款亦已付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建志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和陳清國的土地都賣給甲○○,當時買賣都是口頭說的,陳清國土地在民國四十年時賣給他,我的是在陳清國賣他土地之後五年賣給他,我們二人將全部持分賣給他,陳清國是要到台北做生意,我到嘉義做生意,才將土地賣給甲○○。」、「(問:為何到七十幾年才辦登記?答)當時是口頭說的,當時價格便宜,因為是兄弟不計較,才拖到七十幾年才登記。」、「(問:當時賣給甲○○土地如何算?答)他的持分每分地賣四千元,我的賣六千五百元。」、「(問:有無看見甲○○拿錢給陳清國?答)有的,他拿二萬八千元給他,共賣七分地。」等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復於另刑事案件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是否全部賣給甲○○?答)是的共七分多,是陳清國先賣給甲○○,我去台北做生意才賣給甲○○。」「(問:土地是否全部過戶給甲○○?答)是的。」「(問:為何要分次過戶?答)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家,且分好幾次賣。」「(問:陳清國是否也是分好幾次賣?答)他是一次賣的,因為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查證人陳建志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國均為兄弟關係,自無特別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
(二)訴外人陳清國曾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方式,先後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三頁),陳清國與被上訴人間確曾有土地移轉之事實,允無疑義。經計算陳清國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先後三次土地移轉面積,六十八年為六五九.三三平方公尺、七十四年為四六九八.五八平方公尺、七十六年為五四三.七八平方公尺,加計本件移轉之系爭十四筆土地面積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後,總計為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再扣除其中地目編為「水」及「道」,實際上不能供耕作及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四三五.六二平方公尺,剩餘為七○二七‧○四平方公尺,則依當時地價不高,且兄弟間買賣,未予詳細計較等情觀之,以折算七分之價格出售,並不悖常情,故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建志上開所述陳清國出賣之土地面積大約為七分地等情,應可採信,
(三)系爭十四筆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除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坐落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此外另有被上訴人所提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其上記載使用人甲○○)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可資憑佐(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而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查被上訴人持有臺南市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所核發,陳清國就(重測前)臺南市○○○段○○號、青草崙段一○八之一一(分割出一○八之三二)、一○八之二六(分割出一○八之三一)、一○八之二七(分割出一○八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參諸上開「書狀保持證」載明前開土地「查係該業戶等(指陳清國等共有人)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陳清國(另有二份為共有人 陳利 )執管書狀:::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注意: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語;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審二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其核發時間亦同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其後附表更有「共有人保持證字號」一欄,足證其時之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推由共有人之一持有,其他共有人則以「書狀保持證」代之,是對共有人而言,該「書狀保持證」即相當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保持證」雖僅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中之七筆,然對照該書狀之年代久遠,有所遺失應可理解;且上訴人一方對於系爭十四筆土地均未持有任何權狀,有上訴人所提切結權狀已經遺失之切結書足以佐證(原審二卷第七一頁),陳清國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書狀保持證」全部交付與被上訴人,亦可推認;再衡之往昔土地交易常有於移轉登記前先交付權狀之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清國已將前開土地出賣予伊,寧非無據。上訴人雖以陳清國原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陳清國遷居臺北後,自不可能將權狀帶走,故被上訴人持有該土地保持證不足為奇云云置辯。惟「書狀保持證」與土地所有權狀乃有區分,前已敘及,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應有誤會,且該「書狀保持證」既有所有權狀之功能,所有人理應妥善保管,自無僅因遷居他處而將權狀交付他人,與常情不合。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許陳玉潔 於另刑事案件證稱:伊讀國民小學三、四年級時,伊父因經營醬油工廠失敗,故搬到台北做生意賣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卷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則上訴人之父陳清國生前既因在臺南經營醬油工廠失敗而舉家遷至台北做生意,為另籌資金,而出售其持有部分之土地予其胞弟,亦屬合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可憑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陳建志之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於買賣時間、價錢、面積等要素互有出入;被上訴人、陳建志所稱因兄弟不計較,故於買賣成立後,未立即辦理過戶並不合理;以陳清國三次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相差甚鉅、間隔多年觀之,顯與被上訴人、陳建志所為一次買賣、分次過戶之說法矛盾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時,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告訴狀,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其時被上訴人即辯稱係於「四十年前」即大約四十八年間向陳清國購買土地(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陳建志亦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清國在「民國四十年」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影本附原審二卷第二○七頁),二者陳述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參之該買賣距今已有數十年,被上訴人與陳建志之記憶因此有所模糊,應屬可理解之事,該二人間此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尚不能遽爾判斷二人間有何勾串;其次,買賣契約之價金,本屬契約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契約當事人更將參酌各種客觀因素以決定標的物價格,陳建志既稱係於陳清國出售土地後五年,方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則二人間約定之價格有所差異,於情理難謂有何不合,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不能作為彼等所述不實之憑藉;至於上訴人所指陳建志所有之重測前青草崙段第一○八之七、之十一、之三二等三筆土地,曾經法院拍賣由他人承買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二卷第七五至七八頁),惟該謄本中僅能看出曾有訴外人詹玉貴承買,至上訴人所稱之「 林來發 」則僅為債權人而已,且詹玉貴拍定取得後,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五月二日,登記日期為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再以買賣方式取得該三筆土地之送件及登記日期完全相同,顯見該三筆土地雖曾經過拍賣程序,然被上訴人、陳建志、詹玉貴三人間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另有協商,與上訴人所質疑前開三筆土地曾經移轉第三人,再轉由被上訴人購得等情,應有事實上之差距,而前開事實益可佐證被上訴人與陳建志間已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僅未實際辦理登記,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拍賣後,再由被上訴人設法買回之舉。至於被上訴人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分批分次辦理,期間相隔各達數十年,亦屬契約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尚不能作為移轉不實之依據,況被上訴人、陳建志均陳稱「兄弟間不計較」、「代書稱土地面積不大、稅金又高」等語,故未立即辦理移轉,尚非不可盡信。
⒉上訴人雖又以證人陳建志曾因賭博遭其父親陳清國數落,致與其父親沒有往來
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因此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難憑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竟以須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可繼承系爭農地為詞,詐騙上訴人將戶籍遷至被上訴人住所並提出二份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再利用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時間鬆懈上訴人注意,同時藉上訴人戶籍設於被上訴人住處之便,擅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乃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自耕能力證明對於遺產稅之減免亦無影響,何況上訴人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以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陳翹雁實際上並未申辦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上訴人對於要求上訴人遷籍至臺南以便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目的在於減免遺產稅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合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農地,此為上訴人於另刑事
案件及本案審理程序所陳明,另其他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兄 陳小寶 、之姐陳玉潔、 陳春蘭陳美吾 等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證稱同意將系爭農地推由當時從事自由行業之上訴人為繼承人,因由上訴人申請自耕農來繼承較方便等語(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一○六頁至一○七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被上訴人之時,確有辦理自耕能力之意思,應可認定。而依內政部發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止)第八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原審二卷三四頁)被上訴人基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需要,要求上訴人將戶籍遷至被上訴人住所,自屬符合前開法令所必須。⒉另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原審二卷一八二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向伊詢問有關土地登記事宜時,代書陳翹雁建議由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上訴人一人繼承,藉以減免遺產稅等情,即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可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修正,使因繼承農地所有權者,不受前開設籍六個月以上之限制,且縱使上訴人設籍臺南,仍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其他條件,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仍要求上訴人遷籍,顯係「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故意拖延時日鬆懈上訴人心防」云云。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底為系爭十四筆土地問題前來臺南,並詢問被上訴人與陳翹雁,事後更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完成遷籍動作,此為上訴人陳述甚明,是完成遷籍動作時乃在該注意事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十五頁),則代書陳翹雁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建議上訴人遷籍臺南,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原審二卷三四頁)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遷籍時,已經年滿二十八歲,戶籍登記之職業欄為「無」(原審一卷十五頁),並有繼承取得之系爭現耕農地,與前開要件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似有誤會。
⒋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修正刪除,且該條款所規定之減免要件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非「取得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所稱辦理自耕能力以節稅要屬藉口云云。惟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仍有「遺產中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做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款。」之規定,並未取消繼承農業用地稅額之減免;又上訴人為爭執「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取得自耕能力」不同所提出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九○○四五一七三號函(原審二卷第七十四頁),乃針對前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亦即減半課徵遺產稅之規定。至若引用該條款後段全數扣除農業用地價值全數者,仍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此又須回歸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使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辦理,是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於遺產稅額之減免實有相當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陳述要屬藉口,應不可採。
⒌至代書陳翹雁實際上並未申請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且申辦繼承登記時,以
上訴人名義提出「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有臺南市區公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南安經字第三七五○號函、承諾書影本可稽(原審二卷第二一五頁、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對於並未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事,訴外人陳翹雁於另刑事案件陳稱係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條件不符合,所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等語(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第十七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至上揭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則顯係八十五年一月間申辦繼承登記時,仍無法取得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所致。姑不論陳翹雁前開說詞是否屬實,上訴人既自承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十四筆土地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賦規費,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確有節省遺產稅之功能,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或自己利益計算,不可能在符合要件下,故意不申請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之理由。陳翹雁所稱係為節稅目的始要求告訴人遷籍,事後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乃以其他方式節稅一節,尚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不得僅因陳翹雁事後未申請取得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即認被上訴人有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有不法情事。
⒍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既有減免遺產稅之實益,而為
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復須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十四筆土地所在縣市六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所辯係為節稅目的而要求上訴人遷籍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詐騙,不足採取。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買賣方式,將陳清國已經出賣、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以上訴人自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做辦理登記之用;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遺產稅款、規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以及訴外人陳翹雁於另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前來詢問登記事宜時,已經自陳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姐陳玉潔於另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時,告稱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情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審一卷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第三二頁至第一二二頁)上所蓋「陳永龍」印章為其交付與被上訴人,惟辯稱僅同意被上訴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爭執陳翹雁、陳玉潔上開陳述,且以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中,除上訴人印鑑章外,另有一「陳永龍」便章印文,該印文並以「╳」塗銷,顯見上訴人之印鑑係事後補蓋云云,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經查:
⒈證人陳玉潔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向其索取印鑑證明之過程,證
稱「陳清國在八十三年過世後一、二個月,甲○○打電話到我高雄住家,跟我說我父親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以前沒有辦理清楚,叫我去索討印鑑證明」等語(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亦證稱:「我父親死亡後,不知過多久,叔叔打電話給我說要印鑑證明,說要過名,不知過什麼名」、「(問:有說你父親土地賣給你叔叔還沒有過名給他?答)有說要印鑑證明,要過名,我先生說過名就寄給他」、「(問: 陳琮仁 有打電話給你?答)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何我弟弟沒有打電話給我,有一天我有問我弟弟土地過名的事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明,他說叔叔要打電話就好」(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卷第一二九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足證被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確有告知證人陳玉潔土地過戶乙事,衡情,倘被上訴人事前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何不同時隱瞞陳玉潔,而自曝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上訴人雖以陳玉潔於同次訊問中,亦提及上訴人曾經在八十五年到高雄,告稱父親過世後還有些財產要分給她,但她一口回絕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否則何來遺產可分等語,質疑陳玉潔陳述之證明力,然查陳清國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十四筆土地外,尚包括現金及補償費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上訴人與其母 陳鳳嬌 ,其兄陳小寶、 陳永貴 ,其姐陳春蘭、陳美吾經協商後(陳玉潔與上訴人及其兄姐為同父異母,並未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十四筆土地、母親陳鳳嬌繼承臺北的房屋與基地,另現金部分則由其他人各以五分之一取得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考(原審二卷第七二頁),上訴人所稱同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並無其他財產可分云云,已非事實;且依民間習慣,出嫁女子多未繼承娘家財產(尤其是不動產),陳玉潔前引陳述即可佐證,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陳玉潔所稱可供分配之遺產,亦應非指系爭十四筆土地而言,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又以: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
五年七月始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印鑑證明已逾一年而失效,陳翹雁係執業代書,應無不知之理,果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自應要求該提出新的印鑑證明,乃竟使用逾期失效之印鑑證明書,顯然係以騙取印鑑證明,並於二年後偽造買賣契約甚明一節,經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前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關於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期限之規定,業經本院核察無誤,有該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卷第
九五、一○六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誤會,況本件業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縱有上訴人所述情形,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其聲請訊問系爭十四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案件之審核員查明義務人檢附之印鑑證明逾一年應如何審查?本件何以准予登記?云云,即無必要。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中,另有以「╳」塗銷
之「陳永龍」印文,主張被上訴人乃先以該印章偽造申請書提出所有權移轉申請,待地政機關退回命補正後,才另向上訴人索得印鑑章補蓋完成登記。惟查:
⑴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所指訴被上訴人第二次
向其索取印鑑章之時間,乃為八十五年五月(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卷二頁),待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遭發回再議之程序,則改稱係八十五年六月始第二次索討印鑑章(偵續字第八六號偵卷一五四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審之八十八年九月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距離被上訴人第二次索討印鑑章之時間相對較短,有關該事件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又系爭十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角之日期戳章可知(原審一卷十八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調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亦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可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已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中所指陳於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交付印鑑章,顯為可採。其次,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日期戳章可證(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卷六七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翹雁進行補正,有該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三三頁),則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卻早於同年五月即向上訴人索取印鑑章,時間上顯然有所矛盾。
⑵觀諸前開補正通知書,安南地政事務所命陳翹雁補正者,乃為「⒈青草崙一○
八之三○、之三二,七八之十三、之三二地號,『田』地目,請附自耕能力證明或分區證明。⒉土城子二九地號,『甲○○』請檢附舊住所(臺南市土城子二九號)辦理統一編號更正。⒊本案所辦之不動產土地,權利人皆有前持分,請檢附書狀,並寫明各地號承買後持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印鑑章之事;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安南地政事務所說明,則覆稱「經查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收件字第一二三六六號買賣案件,於收件時申請書上即蓋有陳永龍(即義務人)印鑑章及打『╳』之非印鑑章二個印章,依法令規定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永龍印章有蓋用與印鑑證明及契約書上印鑑相同之印章,地政機關即無須補正之必要。」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安南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審二卷第一五一頁),益證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印鑑章欠缺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人指摘之錯蓋印章問題,
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訴外人陳翹雁對此則辯稱因為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所需印章眾多,所以蓋錯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十四筆土地登記之申辦,既均係由陳翹雁辦理,不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應可理解;陳翹雁對該申請書上為何會有將方便章打「╳」之情形,據陳翹雁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就拿所有繼承人之印章及他的二個印章放在伊那裏,所以伊就先蓋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不知道那顆才是印鑑章,直到他申請印鑑證明後,我才將非印鑑章之印文打「╳」(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於原審復陳稱:因為當時印章很多才會蓋錯(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十八頁);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已將買賣及繼承之文件一起蓋好,蓋完就將印鑑還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一個姐姐夭折,伊即要求上訴人提供一個方便章以便申請文件,後來辦理土地增值稅的時候,小姐筆誤,上訴人又在台北,就先蓋方便章,因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不一定要用印鑑章,但我事務所的小姐不知道,以為一律要用方便章,所以才蓋第二個章,伊於審核時發現才將方便章劃「╳」(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二○六、二○七頁)等各語在卷。陳翹雁就其何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乙節,雖先後供述不一,然系爭十四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而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陳翹雁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應不在少數,陳翹雁就本件何以有蓋錯印鑑章之情形記憶不清、無法明確交待緣由,尚非不可理解;其次,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以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陳翹雁答稱「先申報國稅局,用郵寄方式,這之間有補很多資料,如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分區等資料,國稅局核定下來後就核稅,繳了多少遺產稅我忘記了,繳完遺產稅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宜,後來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無所得證明、無營利事業登記、分區謄本地籍圖等資料是為了買賣用,自耕能力證明出來,就送核稅,繼承並沒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買賣還是有辦,核稅完,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自耕能力證明就不需要繳土地增值稅,但是仍然要送稅捐稽徵處,如果免稅仍然會有稅單,但是上面金額是零。」等語(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八二頁)對照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右上角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日期戳章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一卷第十八頁),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則為同年六月十七日(原審二卷第三三頁),陳翹雁所稱須先送稅捐處核土地增值稅,再申請登記等語,可認屬實;再者,系爭十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卷第八九頁至第一○三頁),有關上訴人部分亦有二個印文,一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另一則為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同之方便章,不同者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劃「╳」者為印鑑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劃「╳」者則為方便章,是陳翹雁或其代理人 郭芳穗 誤將前開二枚印章蓋用於錯誤之申請書或申報書,或逕將二枚印章均蓋用於申請書與申報書上,事後再以「╳」塗銷之可能性,均屬無法排除,況陳翹雁既為專業代書,則對非印鑑證明,不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知之甚詳,豈會盜刻方便章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又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造,被上訴人又可憑藉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輕易向上訴人詐取印鑑章,甚如上訴人所言曾將印鑑章留於代書處,則被上訴人大可重新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行送件,實無須猶以該蓋錯方便章之申請書送件,致招非議。自難僅因陳翹雁或其代理人蓋錯印文一節,即推認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用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既均為上訴人親自交付
,訴外人陳翹雁、陳玉潔亦分別陳稱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授權,實以盡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對於陳翹雁、陳玉潔陳述證明力之指摘,以及被上訴人先以便章蓋用於申請書上闖關失敗,再向上訴人取得印鑑補蓋後申請之論點,則均乏具體佐證,自難憑採,是就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乙節,仍採被上訴人說詞,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陳鳳嬌戶內遷入台南市○○里○○○路○○○巷○○號,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遷回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如據上訴人所指:經其與兄姊商量結果,決議先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再商量如何處理等語,則上訴人既有替其餘繼承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責,且上訴人又係為辦理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始將戶籍遷至被上訴人住處,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回台北時,理當查詢系爭十四筆土地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以向其餘繼承人交待;況系爭十四筆土地是否辦妥繼承登記,攸關其餘繼承人之利益,然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自八十三年底經由國稅局通知其父親名下仍有數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時起,於長達四、五年之時間竟然均未討論土地分配事宜,復未曾向土地代書詢問辦理進度或索討所有權狀,並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由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八)再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費用計有遺產稅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罰鍰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規費五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有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土地登記收費繳核聯二紙及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其他罰鍰收入收據聯一紙在卷可參(原審二卷一○四頁),而上開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伊父親名下有土地被徵收,故以補償費抵繼承費用,其他甲○○說幫伊出等語(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然查,本件之補償費僅為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影印本參看外放證物),扣除上開補償費,仍須繳納高達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費用,則若非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十四筆土地終將過戶至被上訴人甲○○名下,自無對繼承費用不予聞問之理,尚堪採信。至上訴人何時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與其是否知悉系爭十四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無關,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清國已將包括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與伊,既已提出「書狀保持證」為憑,訴外人陳建志於刑事程序中且附和被上訴人陳述,再酌以陳清國確已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七年間,分批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且加計系爭十四筆土地後,所移轉之土地總面積約為七分,復與被上訴人陳述相同,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認為有所憑據;上訴人雖質疑陳建志於刑事程序中證詞之證明力,然除陳清國與陳建志為何分批分次辦理移轉登記,且期間相隔甚久一點仍無合理解釋外,其餘爭執尚難動搖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代書陳翹雁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同此認定判決無罪在案,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陳清國確有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之父陳清國購買包括系爭十四筆在內,合計約七分之土地,並已交付價金,期間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七年先後將部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待陳清國過世後,又取得上訴人同意,以買賣方式將尚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向其詐騙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利用申辦自耕能力證明須六個月期間之法令規定,鬆懈其注意,再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則無實證可供支持,故不足採信;上訴人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效,其仍為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法官蘇重信~B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附表一┌──────────────────────────────────────────┐│陳清國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編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移轉面積│地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青草崙段一一五-一│一九七八│三分之一│六五九.三│田│││││││三││├──┴─────────┴─────────┴─────┴────┴─────┴──┤│陳清國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1││青草崙段七二-四│二二○一│九分之二│四八九.一│田│││││││一││├──┼─────────┼─────────┼─────┼────┼─────┼──┤│2││青草崙段一○八-一│一一六│六分之一│一九.三三│水││││八│││││├──┼─────────┼─────────┼─────┼────┼─────┼──┤│3││青草崙段一○八-一│七五八│六分之一│一二六.三│旱││││九│││三││├──┼─────────┼─────────┼─────┼────┼─────┼──┤│4││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七八│六分之一│六三│林││││二│││││├──┼─────────┼─────────┼─────┼────┼─────┼──┤│5││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九│六分之一│六.五│旱││││三│││││├──┼─────────┼─────────┼─────┼────┼─────┼──┤│6││青草崙段一○八-二│一五五│六分之一│二五.八三│田││││四│││││├──┼─────────┼─────────┼─────┼────┼─────┼──┤│7││青草崙段一○八-二│二四二│六分之一│四○.三三│林││││五│││││├──┼─────────┼─────────┼─────┼────┼─────┼──┤│8││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三八五五│六分之一│六四二.五│田│├──┼─────────┼─────────┼─────┼────┼─────┼──┤│9││學甲寮段四八四-三│二九二│六分之一│四八.六七│水│├──┼─────────┼─────────┼─────┼────┼─────┼──┤│││學甲寮段四八四-四│六四○三│六分之一│一○六七.│田│││││││一七││├──┼─────────┼─────────┼─────┼────┼─────┼──┤│││學甲寮段四八四-五│四五五│六分之一│七五.八三│水│├──┼─────────┼─────────┼─────┼────┼─────┼──┤│││學甲寮段四八四-六│八八│六分之一│一四.六七│田│├──┼─────────┼─────────┼─────┼────┼─────┼──┤│││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五二一│六分之一│八六.八三│林││││八│││││├──┼─────────┼─────────┼─────┼────┼─────┼──┤│││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二一○三│六分之一│三五○.五│田││││九│原判決誤載││原判決誤載││││││為一○三││為一七.一││││││││六││├──┼─────────┼─────────┼─────┼────┼─────┼──┤│││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一○六四│六分之一│一七七.三│林││││○│││三││├──┼─────────┼─────────┼─────┼────┼─────┼──┤│││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二一六○│六分之一│三六○│田││││一│││││├──┼─────────┼─────────┼─────┼────┼─────┼──┤│││學甲寮段四八四-二│八│六分之一│一.三三│林││││二│││││├──┼─────────┼─────────┼─────┼────┼─────┼──┤│││學甲寮段七四二│二八三七│六分之一│四七二.八│旱│││││││三││├──┼─────────┼─────────┼─────┼────┼─────┼──┤│││學甲寮段七四二-一│二七六│六分之一│四六│水│├──┼─────────┼─────────┼─────┼────┼─────┼──┤│││學甲寮段七五八│一一○一│六分之一│一八三.五│田│├──┼─────────┼─────────┼─────┼────┼─────┼──┤│││學甲寮段七五八-一│二○四二│六分之一│三四○.三│養│││││││三││├──┼─────────┼─────────┼─────┼────┼─────┼──┤│││學甲寮段七五八-二│五三│六分之一│八.八三│水│├──┼─────────┼─────────┼─────┼────┼─────┼──┤│││學甲寮段七五八-四│三一一│六分之一│五一.八三│田│├──┴─────────┴─────────┴─────┴────┴─────┴──┤│陳清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1││青草崙段七八│一四七九│十六分之│一八四.八│旱││││││二│八││├──┼─────────┼─────────┼─────┼────┼─────┼──┤│2││青草崙段七八-二│一三○六│十六分之│一六三.二│田││││││二│五││├──┼─────────┼─────────┼─────┼────┼─────┼──┤│3││青草崙段七八-三│四五│十六分之│五.六三│田││││││二│││├──┼─────────┼─────────┼─────┼────┼─────┼──┤│4││青草崙段七八-四│二五三│十六分之│三一.六三│水││││││二│││├──┼─────────┼─────────┼─────┼────┼─────┼──┤│5││青草崙段七八-六│一八○│十六分之│二二.五│水││││││二│││├──┼─────────┼─────────┼─────┼────┼─────┼──┤│6││青草崙段七八-七│七○六│十六分之│八八.二五│旱││││││二│││├──┼─────────┼─────────┼─────┼────┼─────┼──┤│7││青草崙段七八-八│一九│十六分之│二.三八│旱││││││二│││├──┼─────────┼─────────┼─────┼────┼─────┼──┤│8││青草崙段七八-九│四八│十六分之│六│水││││││二││原判││││││││決誤││││││││載為││││││││旱│├──┼─────────┼─────────┼─────┼────┼─────┼──┤│9││青草崙段七八-一一│一九六│十六分之│二四.五│田││││││二│││├──┼─────────┼─────────┼─────┼────┼─────┼──┤│││青草崙段七八-一四│四一│十六分之│五.一三│林││││││二│││├──┼─────────┼─────────┼─────┼────┼─────┼──┤│││青草崙段七八-一五│七七│十六分之│九.六三│田││││││二│││└──┴─────────┴─────────┴─────┴────┴─────┴──┘
附表二(系爭十四筆土地)┌──┬─────────┬─────────┬─────┬────┬─────┬──┐│1│國盛段一三七四│青草崙段七二-五│六五四│九分之二│一四五.三│水│││││││三││├──┼─────────┼─────────┼─────┼────┼─────┼──┤│2│學東段九一六│青草崙段七八-五│四○一四│十六分之│五○一.七│田││││││二│五││├──┼─────────┼─────────┼─────┼────┼─────┼──┤│3│學東段九一七│青草崙段七八-一三│三四一四│十六分之│四二六.七│田││││││二│五││├──┼─────────┼─────────┼─────┼────┼─────┼──┤│4│學東段九一七│青草崙段七八-三二│三五│十六分之│四.三八│田││││││二│││├──┼─────────┼─────────┼─────┼────┼─────┼──┤│5│國盛段一二七六│青草崙段七八-三三│二三一│十六分之│二八.八八│田││││││二│││├──┼─────────┼─────────┼─────┼────┼─────┼──┤│6│國盛段一○七四│青草崙段一○八-七│三四四│六分之一│五七.三三│田│├──┼─────────┼─────────┼─────┼────┼─────┼──┤│7│國盛段一○七七│青草崙段一○八-一│四六二│六分之一│七七│田││││一│││││├──┼─────────┼─────────┼─────┼────┼─────┼──┤│8│國盛段一○八三│青草崙段一○八-一│一八九│六分之一│三一.五│道││││四│││││├──┼─────────┼─────────┼─────┼────┼─────┼──┤│9│國盛段一○七八│青草崙段一○八-二│五四一│六分之一│九○.一七│林││││六│││││├──┼─────────┼─────────┼─────┼────┼─────┼──┤││國盛段一○七九│青草崙段一○八-二│四五五│六分之一│七五.八三│田││││七│││││├──┼─────────┼─────────┼─────┼────┼─────┼──┤││國盛段一○八○│青草崙段一○八-三│六│六分之一│一│田││││○│││││├──┼─────────┼─────────┼─────┼────┼─────┼──┤││國盛段一○八一│青草崙段一○八-三│二二│六分之一│三.六七│林││││一│││││├──┼─────────┼─────────┼─────┼────┼─────┼──┤││國盛段一○八二│青草崙段一○八-三│一八│六分之一│三│田││││二│││││├──┼─────────┼─────────┼─────┼────┼─────┼──┤││城東段一三二│土城子段二九│二七四五│二四分之│一一四.三│建││││││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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