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方國全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 蕭德寬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方國全、乙○○提供乙○○之照片供蕭德寬等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並由乙○○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刷卡一次將購得物品交付「陳先生」、蕭德寬,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由乙○○提供相片予方國全,方國全將之轉交蕭德寬,再由蕭德寬、「陳先生」將乙○○之照片貼在變造之「 潘怡如 」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潘怡如。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蕭德寬駕駛車號00—六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國全、乙○○至淡水,再由「陳先生」、蕭德寬於淡水蕭德寬車上交付偽造之空白信用卡一張、變造之「潘怡如」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乙○○旋即在車內,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潘怡如」之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潘怡如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怡如。方國全、乙○○旋即依「陳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全虹通訊廣場淡水店購買MOTOROLA8088手機二支,總價二萬三千元,乙○○並持前開偽造之「潘怡如」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向店員行使,客觀上使人誤信係「潘怡如」本人持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潘怡如及特約商店,嗣因刷卡未過,方國全、乙○○乃藉口取銷交易並離開,而未取得財物。方國全、乙○○並因恐為警查獲而任意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丟棄。嗣因蕭德寬另搭載之 楊方鵬 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當場為警逮捕,並依店家所述車號,查獲蕭德寬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蕭德寬車上查獲方國全、乙○○。經警依方國全所供,帶同方國全、乙○○前往尋找渠丟棄之偽造「潘怡如」信用卡、變造之潘怡如國民身分證,已無法尋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方國全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大致相符,復據全虹通信廣場淡海門市店長甲○○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共同被告方國全及被害人甲○○均一致指稱:因刷卡未過,所以被告與方國全即離開,並未取得財物等語,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乙○○有於簽帳單上偽簽「潘怡如」之署名,並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一節,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共同被告楊方鵬、張宗良係與蕭德寬、「陳先生」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與被告及方國全有何犯意聯絡,是尚難認被告與楊方鵬、張宗良有共犯關係,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方國全持變造之潘怡如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潘怡如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條,且誤以為係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方國全、蕭德寬、「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變造之潘怡如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及偽造之潘怡如信用卡一張,因已丟棄而滅失,故不諭知沒收。
四、共同被告方國全、蕭德寬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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