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己○○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 廖聰明 (現已歿)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以資擔保,嗣因己○○積欠之款項無力清償,廖聰明乃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得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O二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之,詎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己○○所有之前揭房屋實施執行調查程序時,己○○、丁○○均明知上開房屋除房間係己○○與家人自住、及客廳僅出租予新來產業有限公司營業(以下簡稱新來公司)外,並無出租予木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木靈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竟與丁○○、 陳翠霞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分別向執行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至己○○與新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則尚乏證據證明為虛偽,詳見理由三所述)云云,經執行書記官依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後(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四),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一民執丙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公告第三項公告事項:㈠「…客廳則由新來公司及木靈公司分別承租共同使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正確性及債權人廖聰明。
二、案經被害人之繼承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經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向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發現上開廠牌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左右方開始銷售至文具行,並提出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作為起訴之新證據,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木靈公司間就系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一致證稱:木靈公司負責人是我的朋友,他只是掛名在那邊,並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我並未將系爭房屋租給木靈公司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丁○○亦一致供稱:我當時以為我跟木靈兩家公司合租,但實際上只有我新來公司使用等語(參照上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程序時,向執行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等語,客廳伊是租給新來公司,木靈公司並未在裡面辦公,當時伊眼睛看不到,筆錄書記官怎麼寫的伊不知道,實際上伊並未講過這些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執行筆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不清楚法律,所以才會以為我和木靈公司有共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己○○所有之前揭房屋實施執行調查程序時,向執行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云云,有前述執行事件案卷之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且參諸被告己○○於當日執行法官詢問時,(法官問:現不動產誰在使用?)先答稱:我仍在那裡,且新來公司、木靈公司,我自己使用三個房間,兩家公司共用一間等語,(法官問:承租人之租賃情形?)後又再明確陳稱:共有三房一廳,我自己使用三個房間,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二家公司等語,綜觀上開僅有短短一頁內容之執行筆錄中,被告己○○即已三次強調木靈與新來公司有承租、共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一情,而縱使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偶有出現誤記之情形,衡情亦無可能連續三次皆誤解被告己○○陳述之真意而為不實之記載,且上開筆錄業經被告己○○親自閱覽後於筆錄上簽名,其後並由承辦法官核閱確認無誤後予以簽名,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對前述筆錄記載內容係屬正確一節均無爭執,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並未講過這些話云云,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供稱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係屬真實等語,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其上開辯解堪以採信(詳見理由三所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調查抵押物現況時,被告丁○○業已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設立新來公司營運達三年餘,其當時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理當知之甚詳,從而其對木靈公司當時是否確有使用該屋客廳營業一情,亦難諉為不知,其竟於本院執行法官向其詢問承租人之租賃情形時陳稱: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云云,而未將木靈公司從未於上址營業之事實據實以告,其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此陳述之犯罪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己○○、丁○○於執行調查程序時,對於執行法官為其將客廳出租予木靈公司之虛偽不實陳述,致使本院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一民執丙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公告第三項公告事項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正確性及債權人廖聰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丁○○、陳翠霞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提及前揭被告己○○、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本院自應予審就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丁○○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素行(尚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之父親廖聰明債務,被告丁○○為協助友人,於受執行查封不動產時虛稱有出租,影響執行程序之公正及被害人債權之求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均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其前揭房屋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均明知上開房屋客廳並無出租予新來公司,竟向執行之法官分別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等語,經執行書記官依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上,致該屋因而無法點交予債權人,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二人間未能提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租賃契約約定時間過長,租約上亦無記載租金,有違常情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之租賃契約是真實的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被告丁○○間所簽訂系爭房屋之「金鷹牌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經渠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屢次供稱: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云云,然經公訴人向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函查結果:上開廠牌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左右斷斷續續印製、銷售至文具行,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丁○○雖供稱:金鷹牌租賃契約書有可能是華隆紙品以外之印刷廠所印製的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向華隆公司函查結果:「金鷹牌租賃契約書」為華隆公司所自行開發、設計之品牌,並非由他人委託其代為印製,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己○○、丁○○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不足採信,是上開契約書應非被告二人於成立租賃契約時所簽訂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本件契約書並非於被告二人簽約時訂立乙情,雖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
,已如前述,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己○○與丁○○間是否有實際上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取決於上開書面契約於雙方訂約時已然存在(概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者,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首應探討者乃被告己○○與丁○○間是否確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由被告丁○○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查,被告己○○因積欠丁○○債務無法清償且被告丁○○欲成立新來公司營業,乃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屋之客廳以供作經營地點,雙方並約定以其債權抵償租金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要成立公司,我欠丁○○錢,所以提供房屋給他,以租金抵債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向被告丁○○借錢,沒有錢還給他,所以用債權抵銷租金,丁○○使用客廳、廚房、倉庫,租約是八十二年以前簽的,因為我們欠丁○○五十萬元,他們簽約時就已經開始營業,丁○○作進出口生意,七十八年間倉庫作為丁○○存貨的地方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乙○○所證稱:系爭房屋小時候是我大姊、大姊夫的家,五、六年前我才有與我大姊接觸,我看到客廳是辦公廳,有兩張桌子、沙發,有在鐵門上懸掛招牌,上面寫著某來貿易公司,公司名稱是兩個字等語,均屬相符,再參諸新來公司早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將公司將營業所在地記證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所提出之藥商許可執照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藥物販賣業者之場所暨設備略圖上,亦有清楚繪製該公司於系爭房屋之辦公室擺設情形,而經本院向臺北市衛生局函查結果,臺北市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之核發業務,承辦人員需親自前往現場履勘無訛後始能核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憑,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己○○、丁○○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非於七十八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己○○實際上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其前揭房屋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渠等二人均明知上開房屋客廳並無出租予木靈公司,竟分別向執行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云云,經執行書記官依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上,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查封之不動產有無租賃及其占有使用情形,雖為查封筆錄應行記載之事項(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七十九二月十九日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一款),且調查不動產使用狀況時,書記官僅係依現場之人所為陳述作成筆錄,即難謂書記官有調查之職權,固無疑意,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承辦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陳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人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陳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陳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要旨),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經本院調查結果,雖認屬實,然尚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己○○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前開長期租賃契約係屬虛偽,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廖德裕 告發丁○○竊佔等案件時,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欠丁○○債務,故提供房子給丁○○,以租金抵償債務,房屋租賃契約大約十年前所訂,丁○○在合約的日期搬進使用等語,使該署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採信己○○之證詞,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對丁○○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能力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又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丁○○竊佔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檢察官問:當時出租這房子是作什麼用的?)證稱:「丁○○要成立公司,我欠丁○○錢,所以提供房子給周,以租金抵債,租約大約是十年前訂的,十年前有金鷹牌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該案卷宗筆錄(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可稽。惟查:上開案件係告訴人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丁○○無非利用租賃排除點交之法理漏洞,共與債務人己○○營謀私利,並於執行過程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此損害廖聰明之權益」,顯見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己○○與丁○○均共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應認渠等二人因有共犯之嫌疑,即不得令被告己○○具結。從而,被告己○○在該案中之證詞縱有部分不實,因其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課以偽證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偽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前揭建物係己○○所有,且因己○○積欠廖聰明債務未還,後經債權人廖聰明於八十二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該不動產,經承受程序取得所有權,詎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竟串謀簽訂長期租約,圖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通謀以虛偽之租賃契約排除點交該屋予債權人廖聰明,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筆錄中,丁○○偽稱自七十八年起即承租該屋,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己○○則偽稱自己使用三個房間,客廳分租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二家公司等語,致該屋因而無法點交予債權人。丁○○並自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即竊佔該屋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前遷出日為止。因認被告丁○○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八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及現場堆放物品之照片五幀,以證明被告丁○○有竊佔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民事執行處將東西搬空後再搬進去我的東西等語,而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己○○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占有、使用向被告己○○承租之前揭房屋客廳及倉庫,即難認於法無據,而系爭房屋之三間房間內雖有堆放雜物,然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去過系爭房屋,當時屋內並無住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郵件回執單上之簽收人係丙○○並非被告丁○○等情,自難僅憑房間內堆置物品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有竊佔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竊佔犯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