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受刑人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944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犯恐嚇等2罪(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9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7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