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59號、2946號、2747號、4233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玖台、IC板貳片、現金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連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新生活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足球盃」2台及「神秘樂園」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
(二)自95年1月18日12時起,在同上地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足球盃」及「神秘樂園」各1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月18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
(三)自95年1月2日9時30分起,在台中市○○○路○段○○○號「萊爾旺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嗣於95年1月2日21時許、同年月27日23時,先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2台、IC板2片、賭枱之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380元。
(四)95年2月9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其所經營之「萊爾旺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及「神秘樂園自動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及賭枱之財物現金500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9台、IC板2片、賭資
880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連續多次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9台、IC板2片、賭資88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