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友日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日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2紙可稽。惟被告友日公司僅繳息至94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173,617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1件、保證書2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友日公司、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友日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