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詠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乙○○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FA─M六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右轉施工中之浮洲橋,於行經該橋爬坡引道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係職業駕駛人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適有 陳勇利 騎乘QWD—四九一號機車行經該爬坡引道之廢置紅綠燈號誌桿處,而與 張發智 所駕大貨車併行時,亦同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該處施工圍籬護欄突出,路面縮減,致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曳引半拖車右側車身勾擦,造成人車倒地後,陳勇利旋即遭乙○○所駕曳引半拖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致因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而乙○○於發生車禍後猶不自知,仍續行駛離去,惟此時適有下班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發覺車禍現場,並經於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而目擊車禍發生之臺北客運公司十路公車之駕駛人丙○○告知係該曳引砂石車肇事,甲○○警員乃騎車加速追趕,始於約一公里外之溪崑國中附近道路上攔下乙○○所駕上開曳引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勇利機車發生擦撞致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係單向一車道,路寬僅二七○公分,而被告曳引車車寬即達二五○公分,,被害人機車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曳引車併行,本件應係被害人機車行經鋼板跳動路面不慎撞及路邊護欄後彈起或跌落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下,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地點依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樹林方向之爬坡引道上,該處因浮洲橋改建施工,往樹林方向僅單一車道,路邊並有設有工程圍籬及護欄,於肇事地點即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燈蓋碎片散落地前方即廢置紅綠燈號誌桿處,其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路面右側部分並舖置有凹凸跳動鐵板,在護欄突出前車道路寬為三點三公尺,護欄突出後路寬為二點七五公尺,而目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發生地點是在浮洲橋上往樹林方向,被告砂石拖車是從大觀路引道爬坡上來,當時橋梁施工往樹林方向只有一線道,往板橋方向有三線道,我當時往板橋方向,準備左轉大觀路,所以當時是在橋上最左側車道暫停等左轉燈亮,我看到砂石車與機車並行上來,因當時施工路邊有放欄杆突出路面,我有看到機車頭燈,在欄杆之前機車跟砂石車靠的很近,兩車速度都很慢,後來機車車頭有晃動一下,一剎那間就聽到有機車塑膠車殼摩擦聲音共有三聲,聲音很大,我車上乘客也都有聽到,第三聲時我看到砂石車過去,騎士就倒在地下,機車被砂石車後輪彈跳翻起來,落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往樹林方向十幾公尺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北警刑字第四二六五號函之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所載:「被害人機車車殼下緣已脫落,左邊剎車手把斷裂,座墊後架外殼破損且鐵架有變形情形,後煞車燈有破損情形,方向燈殼亦脫落,機車左側突出處(煞車桿、機車手把、機車前斜板邊緣、左側車殼、左側座墊等)皆有擦狀痕,於機車斜板左側及腳踏板上有血跡噴濺痕。而被告曳引車車頭保險桿右側有可疑油漆擦痕,半拖車右側車身下方護欄有灰塵擦抹痕,且該車右側護欄上、車身下方,後車輪內側及後車輪擋泥板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並於後車輪胎紋內及後擋泥板上發現疑似肉屑及腦漿等物」,而上開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同,唯採自被告曳引車車頭保險桿藍色油漆擦痕與被害人機車車殼藍色油漆並不相似,亦有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在案可按,而雖可排除被害人機車係與被告曳引車在右側車頭保險桿處擦撞可能性,但亦足見被告曳引車顯係與被害人機車於往樹林方向單一車道上併行而駛上施工中浮洲橋爬坡引道,突遇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致路寬自三點三公尺減縮為二點七五公尺,而被告車體寬度即達二點五公尺,有被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造成併行安全距離不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曳引半拖車右側車體因而發生勾擦,而重心不穩倒地,致為被告曳引半拖車之右後輪輾過致死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機車並非與其併行而係在後行經鐵板不慎先擦撞工程護欄後始彈起或跌落曳引車右後輪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人丙○○證述二車係併行之事實不符,且苟被害人機車係自行先在被告車後擦撞工程護欄,如非併行狀態,衡情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被害人應係跌落被告車後,當不致跌落被告曳引車右後輪致遭輾過,所辯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半拖車既未查覺認識被害人機車在在其右側併行之事實,而肇事路段僅係上坡之單向一車道,又因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被告曳引半拖車體龐大,占據整個車道,其自應注意與併行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或採取示意禮讓部分車道由被害人機車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雙方安全間隔不足,易生肇事危險,竟乃疏未注意保持與該機車之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體勾擦被害人機車因而重心失衡倒地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良好,雖路況為施工狀態,但視線清晰,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及其係職業駕駛人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二四一號鑑定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因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從事駕駛曳引半拖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勇利死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及施工工程護欄設置規劃亦有不當,被告過失程度非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發生後並未停車,竟行駕車逃逸,嗣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始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國中附近為下班途經該處發現車禍而由後追趕之警員甲○○攔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言及被告肇事後仍續行駛並未停車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係行經至溪崑國中附近為警攔停始行知曉,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係與被告曳引車所拖掛之半拖車右側車體發生勾擦倒地,並非與曳引車之車頭擦撞倒地,其擦撞情況尚非嚴重,而肇事地點路面確因施工舖設有跳動鐵板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時發生勾擦時因其係重車行經鐵板跳動路面,震動較大,伊並不知發生擦撞等情,已非無據。而目擊證人丙○○雖證稱「一剎那間就聽到有機車塑膠車殼摩擦聲音共有三聲,聲音很大,我車上乘客也都有聽到,第三聲時我看到砂石車過去,騎士就倒在地下,機車被砂石車後輪彈跳翻起來,落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往樹林方向十幾公尺上。」等情,則依上開所述被害人機車車殼受損情況,僅係左側邊摩損,並非被告車輪直接壓損,顯見證人丙○○所述上開摩擦聲及彈跳,應係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曳引半拖車所直接輾壓而造成,自不足據此而認被告當時係明知輾過機車而肇事。而證人丙○○復稱:「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明知發生車禍肇事而故意逃逸。因當時他車速仍然保持原來爬坡速度也沒有踩剎車。」顯已不足認被告當時有明知肇事而加速逃逸之情形。而當時天侯係寒冬,被告已辯稱:當時其車窗緊閉,故未聽聞有何音響等情,證人即警員甲○○雖於本院指稱伊攔停被告曳引車時其印象中被告車窗有開一點等情,惟此亦可能係因證人甲○○攔停時被告始開窗受詢,自不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係開窗中。而證人丙○○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機車塑膠車殼摩擦聲音非常大,被告砂石車當時是在爬坡中所以引擎排氣管聲音也很大,但兩者聲音不一樣,可以明顯分辦出來,而且車殼摩擦聲音比砂石車引擎聲音還大。」則如以當時被告處於車窗緊閉之車內及曳引車引擎聲係爬坡時聲響較大狀態及並無明顯感覺擦撞又係行經跳動鐵板狀態,能否僅憑當時被害人機車於被告曳引車後摩擦地面發出較大聲音,即謂被告已明知肇事之事實,非無疑義。而證人甲○○雖指稱伊追趕被告曳引車時,被告車速極快,達七、八十公里等情,惟縱認被告於浮洲橋上車速極快,但以當時橋上並無其他車輛,車流量少,已據證人 黃進坪 於偵查中所指稱在案(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於橋上超速行駛之行為,即謂其係明知肇事而逃逸,從而被告所辯伊當時不知肇事等情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依法應就此部分公訴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