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昌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伍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