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2段37號之屈臣式藥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眼藥水1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副理 余芷萱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芷萱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卷附被告偷竊之眼藥水之相片2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圖慾便致觸犯本罪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表示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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