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89年4月13日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予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6月21日送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嗣於91年6月10日撤銷停止戒治,再為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4日免予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另曾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0樓之5號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採取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確檢出呈安非他命性反應無誤,此有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判刑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