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發(原名 張正明 )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5段10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清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段左斜暫停後開始迴轉,適有 陳瑞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左側繞行欲超越張德發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張德發駕駛之車輛左前葉子板遂與陳瑞文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瑞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鈍挫傷、疑肌肉損傷、右手指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張德發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張德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上開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即為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瑞文曾於101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㈢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患陳瑞文)1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瑞文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揭時、地,在不得迴轉之路段準備迴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葉子板與告訴人陳瑞文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左斜停止狀態,正在考慮要不要迴轉,是告訴人超速且超越雙黃線而撞上伊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與告訴人陳瑞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與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91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第14頁、第30-31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9頁、第11-12頁、第15-20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處就診(就診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5時57分許),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臂鈍挫傷、疑肌肉損傷、右手指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陳瑞文)1份(見偵一卷第5之1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陳瑞文已於警、偵訊時證稱:伊騎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準備要迴轉往重陽橋方向行駛,當時該自小客車往左斜停在車道上,伊沒有注意該車有無打方向燈,該車右側沒有空間讓伊通過,伊就從該車左側繞過去,正要通過時,該車突然起步迴轉,伊緊急煞車來不及,所以跟著往左偏、往左閃避,機車右側就撞到該自小客車的左側,當時伊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第14頁、第30-31頁),而被告亦曾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地點在新光醫院)供稱:伊於肇事前駕車沿自強路5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點時停於路邊打方向燈要迴轉,伊看後視鏡無車,伊就迴轉,伊迴轉時就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經開始迴轉,被告其後改稱係在停止狀態中發生車禍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妻 郭明珠 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具結):車禍發生時伊有在車上,當時張德發停在路中間,打算要迴轉,但車子還是直的,對方撞到自小客車車頭,當時對向有1台公車,伊有看到告訴人是為了閃公車,才撞過來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惟不僅其所述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在停止狀態」乙節與證人陳瑞文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所述不符,其所述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是直的」乙節亦與證人陳瑞文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參以證人郭明珠為被告之妻,與被告份屬至親、利害相關,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郭明珠前開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固辯稱本件告訴人有超速且超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車禍碰撞發生位置是在伊和告訴人的車道上,碰撞發生前,伊的車子沒有越過道路中央雙黃線,碰撞發生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左後方繞行過來,是在碰撞發生後才發現有告訴人騎的這輛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既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亦即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狀況(包括時速、行駛之車道及路線為何等節),則其所稱「告訴人超速且超越分向限制線」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況本件車禍碰撞位置在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道上,並非在對向車道上,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亦已證稱其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詳如前述,該路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卷內復無足以認定告訴人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清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張德發(張正明)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上斜向臨停後,起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主因。二、陳瑞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前方車道上斜停車輛,由左側繞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26-27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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