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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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第二次毆打時,受到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左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產生記憶力衰退、社交萎縮、身心狀況不佳之嚴重後遺症,相當於嚴重的傷害,住院長達十八天,顯見被告根本無招架的能力。且並無證據顯示丁○○、戊○○於第一次受傷後,在第二次毆打行為中,另受有傷害。卷內資料,並無丁○○等揚言再前來理論或互毆之嗆聲,第一次毆打結束,縱被告聽聞其弟與人互毆而前來關切,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之前來是準備再一次的互毆。若能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案件卷宗,即知戊○○、丁○○、乙○○之就診全部資料,顯示乙○○與該二人亦係同時間前往就診,乙○○辯稱於第一次互毆後即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沒有參與第二次毆打之行為,即有不實。顯示丁○○、戊○○、乙○○之陳述,互為迴護。戊○○、丁○○受傷,被告不在現場,彼二人之受傷,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前往現場時,並未預知戊○○等人,復將糾眾再度返回現場尋仇,在未有準備之情形下,戊○○暨其父母等人前來,即不由分說以木棒等工具毆打,致成重傷,住院達十八天之久,並非互毆之行為人,而係被毆打的受害人,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本院認為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而本件事實已極明確,所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案件卷宗,亦無必要。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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