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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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莊銘財
       張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 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3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返還,卻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伊於於96年4月12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又系爭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工作用天車為訴外人 黃清江 單獨興
建,非由 黃文生 及張 黃宏玉 等人共同出資興建,又黃清江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夫 黃泓文 (原名 黃文彬 )時,已同時
將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現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黃清江移轉登記予黃泓文並非借名登記,實際上是
分配家產,此由黃清江另曾於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37之15地號土地,於84年1月18日將其持分平均移轉
予兒子黃泓文、 黃文通 及大媳婦 黃林 碧雲 (因另一子黃文生
已去世);另於90年2月20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1之
2號土地持分平均贈與原告及 陳文通 之妻 陳麗華 一節可得佐
證,況黃清江於82年7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黃泓文之同時
,亦同時將另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文通及 黃林碧雲 ,凡此
過程均可認黃清江確實係生前分配家產。
⒊否認黃泓文曾與黃清江約定土地出租租金由黃清江夫婦作為
養老之用,當初係因黃清江表示要使用,才繼續由黃清江使
用,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僅表示原告需用土地時再要回來,
又目前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黃泓文,基於債之
相對性,黃泓文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不拘束原告。
⒋另亦否認被告張素梅有向黃清江之妻即 黃顏雪娥 承租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因黃顏雪娥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素梅,被告張素梅自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清江與其妻黃顏雪娥育有 黃秀卿張黃宏玉 、黃文
生(已歿)、黃泓文及黃文通共5名子女,張黃宏玉為被告
張素梅之母,被告莊銘財之岳母。系爭土地原為黃清江所有
,黃清江於82年7月22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子即黃泓
文,黃泓文復於96年4月12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黃泓文於82年7月22日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
任何價金給黃清江。
㈡系爭土地係黃清江借名登記在黃泓文名下,因黃清江雖將其
所有之土地分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並分別移轉
登記於黃泓文、黃文通及大媳婦黃林碧雲名下,但三筆土地
仍一直均由黃清江夫婦或出租或自己使用作為養老之用,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從未交付原告或其夫黃泓文,真正有使用權
限之人為黃清江。
㈢又系爭土地之填土及地上物之建設為黃清江、黃顏雪娥、張
黃宏玉及黃文生共同出資,黃清江移轉系爭土地時並未將地
上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予黃泓文,且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泓文時
曾約定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租金約定由黃清江、黃顏雪娥
收取,作為其等養老之用,被告張素梅係已向其外婆即黃顏
雪娥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依約給付租金,伊既是向真
正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人承租使用,而原告係黃泓
文之妻,就系爭土地仍須受黃清江與黃泓文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而承受黃泓文原先之義務,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㈣再者,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如建物不得請求交付,即無僅
就基地部分請求交付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地上建物未一併移轉予黃泓文,
原告自亦非所有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僅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亦屬事實上不能之給付,其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下列事項,各有如下各所列之事證附卷可參,均堪信為
真實:
㈠黃清江與其妻黃顏雪娥育有黃秀卿、張黃宏玉、黃文生(已
歿)、黃泓文及黃文通共5名子女,張黃宏玉為被告張素梅
之母,被告莊銘財之岳母,有被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人工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37之10及37之1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筆土
地,且原為黃清江所有,黃清江於8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分別登記予其子即黃泓文,黃文
通及大媳婦黃林碧雲;黃泓文復於96年4月12日再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人
工登記謄本、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84-86頁)。
㈢黃清江另曾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7之15地號
土地,於84年1月18日將其持分平均移轉予兒子黃泓文、黃
文通及大媳婦黃林碧雲;另於90年2月20日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1之2號土地持分平均贈與原告及陳文通之妻陳麗
華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87-10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清江預為家產分配而移轉予黃泓文,
被告則辯稱兩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亦應受其拘束云
云,經查:
㈠證人黃清江之妻黃顏雪娥證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黃清江所有,後來分割成三筆土地即同段37之
11、37之3(即系爭土地)及37之10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
予子女黃文生、黃泓文及黃文通,辦理借名登記,分成三筆
是為節稅,黃泓文表示要養伊到老,但後來都沒有扶養伊,
系爭土地原租給訴外人 蔡書川 ,後來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
孫子「 阿財 」,每月有給付伊租金3萬元,伊不認識字,是
阿財之妻 阿梅 幫伊寫的等語;證人黃文通證稱:其父黃清江
將土地分割成三筆並移轉登記給三個兒子,登記原因是贈與
,可能是為了遺產登記之稅金,都是父親在辦理,伊及黃泓
文均沒有向父親買土地,是在代書處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
得之土地,伊分得37之10地號土地,登記後父親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予伊,並表示土地仍先由父親使用,等伊身體不好
就能拿回來用,現在也都是父母親在管理、養殖蛤蜊及魚類
,另系爭土地黃泓文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父親黃清江,只是
借名登記,而系爭土地曾出租予蔡書川,後來租給被告莊銘
財,租金一個月3萬元等語;證人即黃文生之妻黃林碧雲證
述:黃清江曾將一筆土地分割成三筆並借名登記,系爭土地
之前有租給蔡書川,伊公公黃清江有將租金分給伊,後來蔡
書川未付租金,就改租給被告 莊明財 ,租金一樣是每個月3
萬元,另伊分得之土地都是黃顏雪娥在照顧等語,有本院9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6頁)。
㈡衡酌上開證人證述黃清江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移轉後之
土地使用狀況,及前述黃清江分別在82年7月22日、84年1月
18日及90年3月22日先後均有將其所有之土地平均分配移轉
登記予兒子或媳婦之行為;再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過
程係與黃文通及黃林碧雲透過抽籤分配,另證人黃文通及黃
林碧雲均證稱其分配到之土地一直均係黃清江夫婦在使用,
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泓文名下後,亦同樣一直由黃清江
夫妻管理使用,並先後曾出租予蔡書川及被告莊銘財,此亦
核與被告提出黃顏雪娥於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張素梅訂立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36頁)互核相符,雖租
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被告張素梅,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莊
銘財不符,惟此應係被告張素梅及莊銘財為夫妻,且共同使
用系爭土地,因此上開證人視被告二人為一體而泛稱係被告
莊銘財租用,尚與常情無違。綜合上開事證,探求當事人間
之真意,堪認黃清江確係於生前即為將其財產預為分配而贈
與移轉與兒子及媳婦,惟默示合意僅移轉所有權並未併交付
土地,關於土地之使用則仍由黃清江夫婦管理,作為其等養
老之用,黃清江夫婦嗣並由黃顏雪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張素梅,是被告辯稱黃清江與黃泓文、黃文通及黃林碧雲間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信;而原告否認被告黃泓文曾
與黃清江有約定土地出租租金由黃清江夫婦作為養老之用,
及被告張素梅有向黃顏雪娥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縱認黃泓文與黃清江間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
有何約定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
告則辯稱原告為黃泓文之妻,亦應受黃泓文與黃清江約定之
拘束云云。查黃清江與黃泓文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另
就土地之管理使用雖另為約定,惟並未為物權或租賃之設定
,核其性質應為除贈與外另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且該使
用借貸具有一定之目的即作為黃清江養老之用,因此黃清江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具充分權限,而具備合法之占有本權
。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亦當然受拘
束,確不足採信;惟本件原告為黃泓文之妻、黃清江之媳婦
,長期與黃泓文共同生活,又系爭土地早於82年7月22日黃
清江即移轉所有權予黃泓文,然近二十年來均仍為黃清江所
管理充作養老之用,其他子女即黃文通及大媳婦黃林碧雲同
時受贈之土地亦是相同情況,原告對黃清江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具充分權限自亦早有知悉,佐以原告於95年間自其夫
黃泓文處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知悉前開情形下,亦繼
續容認黃清江管理出租使用至今,探求當事人間真意,應認
黃清江與原告間亦默示合意使原先具特定目的之使用借貸關
係仍繼續在雙方間延續存在,亦即原告與黃清江間就系爭土
地亦因默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借貸目的亦係黃清江
透由就系爭土地之充分管理使用供其夫婦養老之用。
㈣又第三人固不能逕以其前手之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
當權源,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
亦得主張亦有占有的權利,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參 王澤鑑
,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七)。本件黃清江既就系爭土地具完全之用益權
限,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則其自可同意由其妻黃顏雪娥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張素梅並移轉占有之權利,藉收取租金
為其養老方式,參照上開說明,第三人即被告張素梅亦得對
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素梅及莊銘
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屬
等攻防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東石鄉型厝村村長 顏銘源 等所提
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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