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蔡弘濱
被   告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
約書」,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為被
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被告同意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
金148,457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炫金卡契約
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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