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松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97年9月22日確定,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莊志
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莊志松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認罪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 陳奕廷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莊志松雖前
曾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莊志松犯本件重利罪,犯罪手段平
和,未以暴力方式討債,加以犯罪所得不多,所量處之刑自
無科高於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必要;再扣案之行動電話五具
與商業本票一本,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莊志松犯本罪使用之物
,餘扣案之支票一紙,為陳奕廷交予被告莊志松作為借款擔
保,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皆不為沒收之宣告,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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