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再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峰橋頭盤查,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遂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