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罪,其中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之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菜市場內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4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4公克)。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