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NGUYENTHITHUY)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僱主乙○○僱請之外籍監護工,平日在苗栗縣○○鎮○○路55之3號照顧乙○○之母。於民國93年6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二樓鞋櫃抽屜內,竊取乙○○放置該處、原本欲借予友人 黎煥龍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始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黎煥龍之證述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越南女傭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每月匯款明細表、越南監護工及佣工薪資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罪嫌,辯稱:其係因待遇不好,薪水太少,有人介紹其它工作,可以賺比較多錢,才逃跑,其並未竊取雇主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略稱:本件有可能是告訴人忘記現金放置在何處而誤以為遭竊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黎煥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各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乙○○、黎煥龍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乙○○、黎煥龍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乙○○、黎煥龍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2日函、越南女傭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竊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每月匯款明細表、越南監護工及佣工薪資明細表、勞動契約、台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函附偵查報告及警員報告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96年11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11月6日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資料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被告甲○○係於92年11月11日由雇主即告訴人乙○○雇用來台擔任外籍監護工,工作地點在苗栗縣○○鎮○○路55之3號,負責照顧告訴人乙○○之母親,被告於93年6月15日晚上離開上述工作地點,告訴人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發現被告離開不見,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前述現金亦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力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證述屬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越南女傭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2日函、監護工契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住處擔任監護工乙職,且離開前揭地點之際,告訴人同時發現所提領之上開現金失竊,惟告訴人之現金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仍需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足以認定。
2、告訴人乙○○固指稱其於93年6月15日曾提領現金25萬元,並提出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份以證其說,惟其其於警詢中指稱:「我將現金20萬元放置2樓鞋櫃抽屜裡。」等語,於93年8月13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剛領20萬元回家,我拿6千多元薪水給她,及其他費用,剩17萬多元。」等語(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5、18頁),於96年10月4日偵查中又證稱:「‧‧領25萬回來,20萬要借朋友,5萬元中的10120元是給仲介公司,及發給甲○○的薪水是4616元,‧‧剩下20萬用報紙包著。」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46頁),告訴人就其所提領之金額、放置抽屜裡之數目及失竊現金之多寡,每次數額均無一致,可見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而顯有瑕疵可指。
3、再者,告訴人雖亦曾於93年6月15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25萬元,惟於同年月18日,旋即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以現金存入18萬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存入3萬元,於同年月16日,在同一銀行又存入20萬元,以上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96年11月8日函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證稱有在做期貨、股票等語,而告訴人於9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止,每隔數日即有交割轉入、交割轉出之記載,此觀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亦明,可見告訴人之金錢往來甚為複雜;且在本件案發日期前後,告訴人確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領取及存入現金之情形,則本件告訴人因金錢存提複雜致有所混淆乙節,並非不可能之事。
4、而且,觀之告訴人所指藏放失竊現金之位置,係在1樓上
2樓樓梯之鞋櫃抽屜裡,該處為上下樓梯必經之處,並不隱閉,而被告之護照則與告訴人之首飾等物放置在其房間衣櫥抽屜內底層活動隔板下,較為隱密之處,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11月19日函附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之護照係重要物品,故與首飾等物放置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20萬元之現金並非小數目,與告訴人之首飾等物,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告訴人竟隨意將2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易於被人發現之處,而未放置在隱密之處,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如何知道你的錢放在抽屜裡?)我不知道甲○○有無看到我的錢放在抽屜裡。」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48頁),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知情之情況下,被告豈會發現告訴人會將前開高額之現金藏放在前述樓梯鞋櫃抽屜裡?是難遽認本件被告有竊取前開現金之嫌。
5、次者,告訴人於93年6月16日清晨4時30分許發現財物失竊後,即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警處理,該所員警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現場勘察結果,現場勘察情形採無跡證等情,有該所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2頁),本件案發現場並查無被告行竊所遺留下來之指紋或其他證據,佐以被告被警查獲之際,亦未在其身上查獲高額現金,有台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函附之報告書1份可考,而本件又無任何人見聞被告在該處行竊,故本件亦不得單憑被告曾在該處工作且於同日離開而遽認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即為被告所竊取。
6、又證人黎煥龍於偵查中固證稱:「(93年間有無向乙○○借錢?)有,但時間久了,沒記日期」、「(93年6月15日有無向乙○○借錢?)有1次晚上要向乙○○借20萬,因臨時有事就沒過去拿,第2天乙○○就說錢不見了,乙○○說外勞和錢都不見了?」、「(當天外勞確實跑掉了?)我不知道外勞不見了,我只是聽乙○○說。」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260號卷第47頁),然其對於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間既已不復記憶,且就告訴人金錢失竊及被告失蹤一事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足見其對於告訴人是否於該日領取前述金錢及該金錢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之情節並不知悉,是依證人黎煥龍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曾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竊取該金錢,則尚屬無從證明。
7、被告辯稱其係因在告訴人處工作待遇不好,領到的錢太少,才逃跑乙節,細繹卷附越南監護工及傭工薪資明細表,被告之基本薪資為15840元,加班費為2112元,惟每個月必須扣除服務費1800元、存款加稅金(前6個月每月3168元,後6個月每月3000元)、健保費216元、體檢居留、意外保險(以上二者係第1、2、7個月扣除)、借款6320元等費用,亦即,被告總共工作7個月,所領到之薪資僅計38304元(3448+4448+6448+6448+6448+6448+4616),而此情與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證述被告領取薪資之計算及扣除方式相符(見本卷第80-86頁),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每日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母親,且相當於整日照顧,而其每月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所領取之薪資金額竟不到當初所約定之半數,堪認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薪資確屬不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8、被告又辯稱其每月之薪資由雇主幫其存起來,其僅領取尾數部分,離開前有請雇主將所有薪資領出,故離開時僅拿走工作期間的薪資約36000元等語,依據前開薪資明細表記載,7個月之薪資扣除尾數部分之金額共計約35000元,經核與被告辯稱拿走薪資約36000元之情節大致吻合,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9、且依被告曾經在臺灣所設立之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THUY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查無被告有何存提款或匯款之紀錄,此有該行96年11月6日96頭份字第10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而檢察官、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可供本院查考之證據方法,本院又查無被告其他帳戶資料可供確認被告是否有任何金錢之存提或匯款紀錄,參以被告自承來台工作就是要賺錢,且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即四處打工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外籍勞工來台工作賺取金錢,即係為了匯款回國,改善家庭經濟,則其在並不欠缺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下,卻無任何匯款回越南之資料,更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拿走告訴人之金錢等語,並非不實。
10、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時間雖與告訴人所有上開現金遭竊之時間巧合,惟除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外,起訴書並未記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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