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冬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冬興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調查時被告郭冬興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態度及現罹肝性腦病變而有肝昏迷及肝硬化合併腹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