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伊有精神上之疾病,當時有吃藥,精神恍惚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明知該機車鑰匙1串非其所有,其如何竊取被害人 趙欣怡 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及事後將該鑰匙1串丟棄等情詳述在卷,顯見其對於上開行竊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並無有不自覺之情事,其當時精神與意識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或劣於常人之情形,尚難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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