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詹明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權尚未受償,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爰催告相對人向其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如逾期未行使將代位相對人行使前揭請求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1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