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昌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
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56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
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何昌龍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相隔1、2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昌龍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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