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陳建宏 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乾德 被告 徐秀銘
徐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分別為7,500,000元及2,500,000元之借據。被告高溢公司再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該
2筆借款,並約定如下:㈠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目前利率為2.67%)計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5%(目前利率為3.39%)計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高溢公司自110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高溢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
┌──┬─────┬────────┬───┬─────────────┐│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額││││├──┼─────┼────────┼───┼─────────────┤│1│7,500,000│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6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2│2,500,000│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3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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