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LEONARDCHANHUANYANG( 曾煥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LEONARDCHANHUANYANG(曾煥暘,下
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已4犯,均易科罰金仍再犯,又本件係因自摔而遭發現酒駕,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之可能,復酒測值高達2以上,顯見如未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勾選記載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並備註:四犯酒駕案件,惟距前次已逾七年,酒精濃度2.0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未附具不准易科罰金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於此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執意一再酒醉駕車以身試法,吐氣酒精濃度高達2mg/l(依我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
0.25mg/l,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
應」易科罰金,故原確定判決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本件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依前說明,可知法務部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逾3年,故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係曲解上開研議結果之內容,要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家中經濟均仰賴其支撐,主張前開
受刑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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