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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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簡佑丞 訴訟代理人 王袖懿 被告 陳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宅邸翻修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40,842元,依原告指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開工,同年5月31日前完工,兩造並於
108年2月3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原告指定之108年1月4日開工後,施作期間屢遭檢舉而被迫停工,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嗣原告於同年8月5日始知被告用一般修繕施作,並未正式申請建照,之後被告於同年8月20日申請建照,迄至同年10月4日始復工,且被告無工班可施作,自109年農曆年後,幾乎一人獨自施工,且能力薄弱、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系爭工程進度遲滯,迄今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又系爭工程因被告均未施作防水之疏失,於108年5月23日連續數日之梅雨後出現系爭房屋2樓外牆整面起大泡泡,進水嚴重,屋內亦嚴重滲水,已油漆之牆面剝落,新建之2樓前面與3樓後面之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均嚴重滲水,現已呈漏水狀況,且3樓後房牆面亦有龜裂之瑕疵,詎被告僅局部處理系爭房屋2樓外牆之大泡泡進水問題,1樓廁所外牆防水僅施作3分之1,尚有系爭房屋2樓、
3樓及隔壁18號房屋牆面之交接處防水工程未施作,系爭房屋3樓牆面新工程一塊磁磚破裂未處理、系爭房屋隔壁18號房屋之碎石與垃圾未清理,系爭工程逾期甚久,被告根本無能力完工,原告對被告之工法及施工態度已無信任可言,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未能按規定於期限內完工,每過
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自原約定完工日108年5月31日起算至109年8月11日提告為止,被告逾期天數共43
7天,工程逾期金1,634,817元,原告應支付之工程總價3,740,842元扣除上開逾期金後為2,106,025元,而原告於10
8年11月25日業已支付被告5期工程款共350萬元,是原告逾付款項為1,393,975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工程尾款240,842元部分,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租金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共11個月需在外租屋而支出租金78,785元(每月租金6,000元,其餘為水電費用);⒉貨櫃屋租金支出: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致使需另外租用貨櫃屋置放家具,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共計36,000元;⒊傢俱與家電損害:因傢俱與家電放置在貨櫃屋太久又未使用,加上濕氣太重,造成之後已損壞無法使用,洗衣機24,550元、床墊18,600元、餐桌6,780元,共計49,930元;⒋電冰箱損壞:冰箱原放置在工地讓被告使用,結果被告搬來搬去造成冷媒損壞無法使用,損失27,250元;⒌工程損害賠償244,06
0元:包含外牆防水失能、原本要做監視器沒做導致水淹進來、一樓浴室及廚房後方滲水導致地磚地板變色且水泥露出等、二樓前房新作工程滲水、二樓後房牆面剝落、二樓陽台剝落、三樓後房與隔壁相鄰處滲水、三樓前房外牆防水失能滲水、四樓女兒牆滲水,目前整棟油漆掉漆,此部分金額就是要將被告未施作之部分,及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以上合計436,025元,與被告應返還逾付工程款1,393,
975元,共1,83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2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報價單、追加減明細、系爭工程內容與規格說明書、系爭工程款付款憑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建造執照、租金支出證明、貨櫃租賃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商品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審建卷第23至189、223至35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均為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未能按規定於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且第20條亦約定被告未履行合約約定,或因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償,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因此有損失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逾付之工程款及其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之乙方雖記載為「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報價
單上亦載為「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報價單,然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董事 林麗華 (「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林麗華亦擔任該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關於「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是否有「陳長泰」此人任職?「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是否有承攬或委任、授權「陳長泰」承攬系爭工程?經林麗華函覆本院稱:「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未有「陳長泰」此人任職,亦未於108年間承攬或委任、授權「陳長泰」承攬任何工程,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建字卷第69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在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被告均以其個人名義洽談,可見縱認系爭契約形式上之乙方為「快樂村房屋有限公司」,實際上之當事人仍為被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2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審建卷第215頁之送達證書,故送達即應於000年
0月0日生效,翌日即為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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