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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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8號原告 林偉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9A2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8W-48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無名街口與訴外人 李悠程 (下稱 李君 )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59A2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59A2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無名街口時與李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已減速慢行,且原告行駛在幹道、訴外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支道,李君應先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卻是突然從支道衝出,沒有禮讓原告而造成短短3秒內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警員卻以李君受傷為理由就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即予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違規點數計點3點,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36:50-原告車輛(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道前方地面繪設「慢」標字及黃色網狀線(依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16:36:51-李君騎乘腳踏車由巷口駛出、16:36:53-原告車輛撞擊李君腳踏車後緊急煞車,李君人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李君由巷弄中駛出時,原告仍未及反應、煞停因而造成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自有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縱原告主張「對方支線道應暫停讓原告先行」之情屬實,然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李君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迄今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覆議)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2項)消防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在高雄
市○○區○○路○○○巷無名街口與李君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經該大隊小港分隊警員 吳水枝 依肇事原因舉發,被告因而以原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由,予以裁處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117800號函、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28500號函、調查案卷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6:36:50-原告車輛(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道前方地面繪設「慢」標字及黃色網狀線(依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16:36:51-李君騎乘腳踏車由巷口駛出、16:
36:53-原告車輛撞擊李君腳踏車後緊急煞車,李君人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為究明原告行車至系爭路口是否有減速慢行,當庭諭知被告提出原告時速之計算結果,經被告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至現場測量結果,據被告陳報舉發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行車時速為36.40公里/小時,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函覆被告之函文(110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722500號)函文及被告110年8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196630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查,而其現場測量及計算過程為:(播放程式Potpayer,播放時間格式每秒25畫格),顯示開始播放後第3又22/25秒畫 格林君 行駛至慢字起點,算換時間為第3.88秒(擷圖一,畫面顯示時間16:
36:51秒):第5又16/25秒畫格,算換時間為第5.64秒(擷圖二、畫面顯事實間16:36:53秒),行駛至網狀區與對造碰撞。案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測量,慢字起點至網狀區碰撞地點距離約17.8公尺,行駛時間約1.76秒,速度=距離/時間,則1708公尺/1.76秒,換算速度大約36.40公里/小時,經核未違反物理法則,堪信屬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現場並
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之行車速線為50公里/小時,而原告行車速度為36.40公里/小時,已如前述,遠低於50公里/小時,足認原告主張其行車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以有原告行車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以原處分裁處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即有誤認事實及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被告認事用法既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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