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凌東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36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凌育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凌育妃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9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36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綠燈,原告跟隨前車而行,且員警對原告搖旗,讓原告誤以為員警要原告趕快往前行,故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舉;又因原告耳朵有聽力障礙,未聽到哨聲,且當時雖有聽到員警的聲音,但不曉得員警在說什麼,才未停車而緩慢往前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影片(檔名末3碼為445,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07:54:48-前方南華一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如附圖之A號誌),左側大型車輛開始左轉、07:55:00-原告車輛(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色安全帽、淺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由畫面下方出現後持續通過路口,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如附圖之A號誌)…,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又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A)可見:影片時間00:
00:14-員警緩步走向車道中,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旗、00:00:17-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旗、00:00:18-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後向左側揮動紅旗,原告車輛則停止於道路中間(雙腳放下,以左腳著地)、00:00:23-員警:來,先停,你一直要過去,那邊停(用紅旗指向路側)、原告:你這不是可以直行嗎?員警:你先過去(用紅旗指向路側),我待會跟你講喔。原告:好、00:00:32-原告起駛後並未停靠路邊,緩速駛離(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色安全帽、淺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員警則吹哨1次(長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且員警與原告有長達9秒鐘之對話,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員警身分,且原告與員警之間對答並無異常,殊難認有何聽力障礙之疑慮。而員警請原告靠邊停車後,始見原告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緩速駛離,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堪認原告所稱「員警指揮之手勢不明確」及「原告耳朵有聽力障礙」之情,均非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3949100號函、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899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在
07:55:02開始闖紅燈,有闖紅燈的行為。影片時間00:00:14-員警緩步走向車道中,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旗、00:00:17-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旗、00:00:18-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後向左側揮動紅旗,原告車輛則停止於道路中間(雙腳放下,以左腳著地)、00:00:23-員警:來,先停,你一直要過去,那邊停(用紅旗指向路側)、原告:你這不是可以直行嗎?員警:你先過去(用紅旗指向路側),我待會跟你講喔。原告:好、00:00:32-原告起駛後並未停靠路邊,緩速駛離(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色安全帽、淺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員警則吹哨1次(長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綠燈,原告跟隨前車而行,且員警對原告搖
旗,讓原告誤以為員警要原告趕快往前行,故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舉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耳朵有聽力障礙,未聽到哨聲,且當時雖有聽到員警的聲音,但不曉得員警在說什麼,才未停車而緩慢往前行云云。惟查,依前揭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時係立於車道上揮動紅旗、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遂停止於道路中間,員警與原告有長達9秒鐘之對話,原告對於員警的問題都能對答如流,並無聽不明白員警意思之情形;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有載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49分貝,左耳115分貝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等語,顯見原告之右耳仍有相當之聽力,是原告當時左耳縱有聽力障礙,但當時在員警近距離大聲吹哨示意及交談下,原告之右耳亦能清楚聽見知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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