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柯桂南
柯佩臻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柯桂明 郭采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當時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柯桂南、柯桂明、郭采綉、柯佩臻、柯佩杏、 柯桂清 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柯桂清應有部分經拍賣,而由原告優先購買取得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1059800號函暨該所109年三前登字第014860、017120號登記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下稱雄司調字卷〉第106號卷第91至103頁);原告並於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其對柯桂清之起訴部分(參見司調卷第57頁)。
揆諸首揭規定,就此起訴部分自無庸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桂南、柯佩臻、柯佩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天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狹小,進出僅有前後各一個門作為出入口,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為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房屋之使用現況,致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柯桂南及其家屬使用中,兩造互不相識,亦不適合同屋居住,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柯桂南、柯佩臻、柯佩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柯桂明、郭采綉則均陳述:同意變賣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1059800號函暨109年三前登字第014860、017120號登記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10673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司調卷第71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1070493400號函(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60至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二樓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之1、2樓建物面積分別為34.39、41.9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各樓層共用1樓大門出入,有系爭房地上開謄本及照片、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多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日後將有使用上之困難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且系爭房地亦因過度細分,肇致分割後將因可利用之效能不佳而貶損其經濟價值。因此,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因其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願單獨取得共有物全部或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原告陳稱兩造並不相識,並不適合同屋共居;另被告中僅被告柯桂明、柯佩臻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35至
143頁),原告並陳報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柯桂南及其家屬使用中等情(參見審訴字卷第39頁),又被告柯桂明、郭采綉同意變賣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件110年8月17日言詞論筆錄、報到單及回證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3至26頁、第17頁)。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原告與被告柯桂南、柯桂明、郭采綉、柯佩臻、柯佩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一:
┌──┬────────────────────┐│編號│坐落位置(地號/建號)│├──┼────────────────────┤│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柯桂南│7分之1│├──┼────┼─────────┤│2│柯桂明│7分之1│├──┼────┼─────────┤│3│郭采綉│7分之1│├──┼────┼─────────┤│4│柯佩臻│7分之1│├──┼────┼─────────┤│5│柯佩杏│7分之1│├──┼────┼─────────┤│6│曾榮俊│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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