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澄清醫院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才路口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獲,並當場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及乙○○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