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8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依約於8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2,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二)8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依約於8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2,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三)8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依約於8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合計共借款1,430,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現為年息2.83%,並約定被告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40%之違約金,倘逾期償付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6年7月17日,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3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927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4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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