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黃瑞銘辯解不可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被告黃瑞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銘於民國104年8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農一街口時,適 張立妍 徒步橫越馬路,黃瑞銘見狀嗚按喇叭,張立妍即心生不滿,對其比中指後,便進入址設裕學路1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
黃瑞銘怒氣未消,於附近停放車輛後,追入該超商內,斯時張立妍正在櫃台內結帳,黃瑞銘便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張立妍並舉起右手作勢揮打,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立妍之安全。
二、案經張立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銘固不否認有前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生氣,講完話才將手舉起來,但我沒打他,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有前揭追入超商並舉起右手作勢揮打之行為,此據告訴人張立妍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前述超商店員 李如沁 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截圖4張、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述犯行應非無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雖被告抗辯伊僅舉起右手、未揮拳,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比中指後,隨即追入超商,且直接走向告訴人身旁,於揮拳時與告訴人之距離非遠,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則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顯見被告之言行業已造成造告訴對人身自由感受之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意旨稱被告於步出超商前曾向告訴人言「要軋(台語音「告」)死你」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應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舉起右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