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 胡獻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上訴人 高子婷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2、38-40、79-84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原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胡珍珠 所有,並為伊繼承。上訴人於伊成年前以長舅身分為伊管理系爭房屋及租金,並表示於伊結婚或需使用時返還。 嗣伊 發現上訴人圖謀伊祖母 胡高嬌 之遺產,遂終止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遭詎。縱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胡珍珠及胡高嬌出資興建,登記為胡珍珠所有,並約定由胡高嬌保留系爭房屋使用權至死亡為止,屬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屋於胡珍珠於91年5月25日死亡前均為胡高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於胡高嬌101年11月3日死亡前,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未爭執胡高嬌無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顯然其知悉並履行系爭房屋贈與之負擔,伊未獲何租金利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伊收取租金420萬元。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屬適法無因管理,縱其得請求租金,應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比例分配租金,伊得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384,698元,及其中337,008元自102年6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7,148元,及其
中59,458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107,148元,及其中59,458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之母胡珍珠與上訴人為姐弟,胡珍珠於91年5月25日死亡,胡珍珠與上訴人之母胡高嬌於101年11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於71年3月22日建築完成、71年9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胡珍珠所有,於81年8月25日門牌整編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於92年5月27日以91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67年5月間繼承自其父 胡庭藩 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5、5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148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7,550元本息部分(384,698-107,148=277,550),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胡高嬌附負擔贈與給胡珍珠,負擔之內容為「由胡高嬌保留系爭房屋使用權至胡高嬌死亡日止」,故胡高嬌有權委託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附負擔之贈與,係以:系爭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84年7月12日門牌整編證明書一直由胡高嬌保管,至92年5月27日始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自登記於胡珍珠名下以來,均由胡高嬌管理使用,如有出租,均由胡高嬌收取租金;95年間出租予乾隆茗茶行時,被上訴人之父 高正坤 並提出房屋稅單供辦理商業登記等情為據,並引 胡獻輝 、 胡麗珠 、 林塗懺 之證詞及胡高嬌與胡獻輝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㈢查系爭房屋係胡珍珠及胡高嬌出資興建,於71年3月22日建
築完成之後,即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胡珍珠所有,系爭房屋之權狀,於胡珍珠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屋稅單並均寄給被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胡高嬌與胡珍珠生前就系爭房屋有「由胡高嬌保留系爭房屋使用權至胡高嬌死亡日止」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胡高嬌為何於胡珍珠死亡後,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稅捐義務,實與常情不符。至系爭房屋之權狀於胡珍珠生前由胡高嬌保管,門牌整編證明書由胡高嬌持有,及高正坤配合提供房屋稅單等情,或基於人倫關係,或因便宜行事,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此認為胡高嬌與胡珍珠間,就系爭房屋有「由胡高嬌保留系爭房屋使用權至胡高嬌死亡日止」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㈣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林塗懺等人就系爭房屋簽定租約,租賃期
間分別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租金29,000元、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租金28,000元之事實,業經林塗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二件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67-69頁)。至林塗懺於原審證稱:「(被證3合約書的洽談經過?)起先我承租時,是找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談的沒錯」、「(你知道屋主不是被告嗎?)我不知道,我但據被告叔叔 胡隆一 說以前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母親的房子,是我要承租當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面出租,無從認為胡高嬌與胡珍珠生前就系爭房屋內部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另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弟胡獻輝與胡高嬌之錄音譯文、租金支票及胡獻輝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胡珍珠的名下,91年5月25日死亡前,系爭房屋由何人管理使用?原因為何?你如何知道?)……在我姐姐胡珍珠去世前都是由我媽媽在管理使用,事實上房屋座落地是舊房子有307坪,後來蓋成5棟5層樓的房子,除了出售者外,其他的房屋都是由我媽媽在管理,不論是誰的名下」、「(你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都知道房屋是媽媽管理的?有無人反對?)我媽媽管理時沒有人反對過,大家也都知道這件事」、「(系爭房屋在胡珍珠死亡之後,是否仍由胡高嬌管理使用?)是,仍由胡高嬌管理使用,一直到她去世為止」、「(胡高嬌過世前,系爭房屋租金由何人收取?)由我媽媽胡高嬌管理支配,租金都是由他收取,收取後如何運用我們不能過問,因為媽媽在家裡很有威嚴,但是媽媽有跟我提過房租分配的情形」、「(你母親授權胡獻發去簽約有證明嗎?)就我知道,我母親沒有給胡獻發授權書,但因為所有的鄰居和承租戶都是我母親在管理的,所有的承租都是要找我母親」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99-101頁),固能證明胡高嬌生前曾管理系爭房屋,惟其既證稱不知胡高嬌收取後如何運用,亦難逕此認為胡高嬌與胡珍珠生前就系爭房屋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㈤證人即胡高嬌之女胡麗珠於103年5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證稱:「(你多久回去探視母親?)我15年前都是和胡獻輝及我母親一起住,15年前才搬到淡水……休息了4、5年……我身體恢復正常後,1星期7天我最少會有3天,開著車去陪我媽媽」、「(胡高嬌如何處理財產?)在我和母親同住時間,都是我處理,從我搬到淡水現址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租約的事」、「(搬到淡水前如何幫胡高嬌處理財產?)搬到淡水前,胡高嬌叫我去訂約、收租」、「(替胡高嬌訂約,名義寫誰?)看房屋是誰的名義就寫誰的名字,我會寫上我是代理人」、「(相較登記在胡高嬌名下之不動產,本件系爭房屋90號1樓加上88號1、2、4、5樓的價值比例?)我父親過世時,我們女兒放棄,給胡高嬌、胡獻發、胡獻輝3位繼承,我父親留下的資產包括林口、三重、土城建地及士林至善路393巷的別墅,尤其土城的土地是賣給上市公司,我媽媽得了一大筆錢,所以系爭房屋的價值在胡高嬌名下的財產相比非常少」、「(所以你母親不需要倚靠系爭房屋及88號4層樓的租金來養老?)是的」、「(88號至96號是否約定附負擔贈與?)沒有,登記給誰就是誰的」、「(系爭房屋收租情形為何?)我搬到淡水前由我收取,我收取後我都是送給每一戶的所有權人,誰名下的房屋我就是將租金送給他。我搬到淡水後,我母親有向我抱怨是被告去收取而且會挪用」、「(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發過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被告是否有提到過本案為附條件的贈與?)有發過存證信函及民刑訴訟,但被告沒有提過本案為附條件的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核與證人即胡高嬌之女 胡真珠 於原審到場證稱:「(你知道系爭房屋的使用情形嗎?)系爭房屋一開始登記在我三姐胡珍珠的名下,後來陸續都有承租出去……有時候是被告會去收租,中間有一段時間被告有用來做汽車美容但三姐沒有收被告房租我在隔壁88號1樓也有房子,也是我自己收租使用,兩間房子都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系爭房屋及我的房屋,我母親都有使用,但三姐不會和母親收租金」、「(系爭房屋在你三姐死亡後,如何使用?)房屋應繼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但我姐夫沒有和被告計較,因為系爭房屋稅是姐夫繳的,但租金是被告收的,照理被告收了房租應該要給原告,但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將房租給原告」、「(你知道你三姐有同意系爭房屋交由你母親使用到死亡為止嗎?)沒有這回事」、「(對系爭房屋出租管理及租金,當時有無特別約定?)沒有」、「(關於系爭房屋租金,你知道被告有成立專戶,把租金放在裡面,作為以後照顧被告使用?)我不知道這件事,完全沒有這種事,我只知道被告把房租收了就自己拿去使用」、「(你有聽說過上述專戶一事嗎?)沒有,我只有聽姐妹提過被告把租金收了都沒有給原告」、「(胡高嬌死亡前,胡珍珠一直在臺灣嗎?系爭房屋有交給胡高嬌使用嗎?)三姐一直在臺灣,我所知並沒有真正交給胡高嬌管理使用,因為房屋是我三姐的,但因為母女以及姐弟關係,我三姐沒有和他們計較房租,但房租應該是我三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屋自71年間登記為胡珍珠所有後,於88年胡麗珠搬到淡水之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是由胡麗珠代為收取後送交所有權人,之後有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使用,且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㈥至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
字第65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以系爭租金屬於民事糾葛,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本件並不受上開刑案認定之拘束,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胡高嬌與胡珍珠生前就系爭房屋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卻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並取得租金,自應依上述規定返還其利益。又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取得之租金收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每月租金為28,000元、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每月租金為29,000元)係包含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應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使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出租收益不當得利之金額,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下:
1.99年5月至12月之出租收益為83,643元:課稅現值137,600元/(137,600元+土地公告現值6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樓層比例1/5)×(29000×8)=83,643元。
2.100年出租收益為108,586元:課稅現值135,700元/(135,700元+土地公告現值77,600元/平方公尺×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樓層比例1/5)×(29000×12)=108,586元。
3.101年1月至101年11月3日之出租收益為85,321元。課稅現值160,500元/(160,500元+土地公告現值98,300元/平方公尺×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樓層比例1/5)×〔租金29000元×4月+租金28000元×(6+2/30)月〕=85,321元。
4.以上合計277,550元(計算式:83,643+108,586+85,321=277,55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於102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6號卷第128頁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07,148元,及其中59,458元自102年6月22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