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曾冠中被告高楷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57、2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 曾冠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該路段7號,持客觀上為兇器之電鑽卸除 王政雄蘇欽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323-M5號車牌各1面後而先後竊取之,得手後,由高楷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分別懸掛在 張世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方後,即與張世昌、曾冠中3人結夥(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高楷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102號房後,3人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房內之電視機1臺及電視架1只,並竊取該電視之VOD機上盒1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該旅館主任 游明錩 事後發現上情,進而通報警方處理。
㈡、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曹明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復與高楷賢、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紹華 」之成年男子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凌晨
1時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紹華」,曾冠中及高楷賢則駕駛曾冠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瑞龍汽車修理廠附近,渠5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
4人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先行卸下瑞龍汽車修理廠鐵皮屋浪板上之螺絲,進而拆卸、破壞該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之方式,共同侵入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得該修車廠負責人 鄭瑞龍 所有之診斷電腦儀器1臺、洗車機1臺、ACCOR汽車機油6瓶、ACCOR變速箱機油12瓶、汽車維修用品及吸塵器等物;並推由曾冠中將鄭瑞龍友人 李桂榮 暫時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1臺以直接駛離之方式竊取得手。迨鄭瑞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㈢、曾冠中、高楷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華小吃店」,曾冠中把風,由高楷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鄧舜華 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高楷賢此部分所犯竊盜部分因檢察官、高楷賢均未上訴而確定)。
㈣、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1段28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顏振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行竊告訴人鄭瑞龍所營「瑞龍汽車修理廠」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被告曾冠中就其有罪判決均提起上訴,是如附表編號1至4關於曾冠中有罪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如附表編號3被告高楷賢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高楷賢均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據檢察官、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世昌(同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錩(103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第49頁)、鄭瑞龍(同卷第60-64頁)、李桂榮(同卷第65-67頁)、曹明富(同卷第68-70頁)、顏振宏(同卷第72-7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政雄(同卷第51頁)、蘇欽明(同卷第52頁)、鄧舜華(同卷第74-75頁)、證人 徐欣慈 (同卷第5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同卷第86-93、99-114、118-134、140-146、148-1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上開電鑽、扳手等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該等工具功能之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再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鐵皮浪板,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所為:
㈠、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毀損他人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㈣、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張世昌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小林」、「紹華」及另案被告張世昌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冠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另與被告高楷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㈤、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高楷賢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之。
㈥、被告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2人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
2人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2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2人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4月。並說明前開電鑽、扳手等工具,雖係供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瑞龍之請求,以告訴人鄭瑞龍所受財物損失、營業損失難以估算,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被告2人行竊告訴人鄭瑞龍所營「瑞龍汽車修理廠」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冠中則以其非主謀,且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細臚列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2年4月,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要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實,亦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以尚未和解或賠償,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被告曾冠中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和解情形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而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1│如上述犯│高楷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曾冠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上述犯│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一│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㈡│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楷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上述犯│曾冠中、高楷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罪事實一│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高楷賢部分已確定)│├──┼────┼────────────────────────────┤│4│如上述犯│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一│仟元折算壹日。│││、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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