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妹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1、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妹(下稱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下稱桃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 陳國豪 」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林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上開取得前揭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12日傍晚6時24分許,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詹志祥 ,誆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會每月從信用卡自動扣款,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志祥,誆稱須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詹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102年9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
2年9月12日晚上8時36分許,佯稱為PCHOME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宏禔 ,誆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宏禔,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宏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102年9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2萬4,378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詹志祥 及張宏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㈣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7日,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上揭所申辦之桃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國豪」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林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自己也是受害人,102年9月初有自稱中信銀行信貸部門之「林先生」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說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薪資證明,但是我當時沒有工作,他說沒關係只要給他一個戶頭就可以幫我取得薪資證明,隔天他打電話要我把身分證影本和提款卡寄給「陳國豪」,我就在102年9月7日把提款卡寄給「林先生」說的地址和收件人「陳國豪」,並依「林先生」指示填寫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林先生」收到以後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其密碼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訛稱上揭內容,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詹志祥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桃鶯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宏禔以分別ATM轉帳2萬9,98
7元、2萬4,378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桃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8至10頁、第60至71頁、第73頁,桃檢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上開桃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詹志祥及張宏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宏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志祥及張宏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被告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11頁、第17至36頁、第41頁、第57頁、桃檢103年度第4399號卷第25至31頁),是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桃鶯郵局帳戶一節,堪以認定。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於102年9月初打電
話告知可為其代辦貸款,需要其帳戶以取得薪資證明,被告遂依其指示,於102年9月7日將上揭桃鶯郵局之提款卡以宅配通寄給「陳國豪」,復以電話將密碼告知「林先生」等情,業據其於103年2月6日偵查程序時供稱:桃鶯郵局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是前年,此帳戶是作為薪轉帳戶,包商會把一筆錢轉進我帳戶,金額約在5至10萬元間,我再把錢轉給其他工人,此帳戶我已經一年多未使用了,但此期間我父親有匯錢至此帳戶。9月6日有人打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他說他是中信,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薪資證明,我說我沒有工作,他說沒有關係,只要給他一個戶頭,他就可以幫我取得證明,隔天他叫我把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寄給他,且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對方有自稱其姓林,貨件追蹤查詢資料上所載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那是對方叫我填的等語(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53至56頁);於103年5月13日偵查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是都不准,因為我沒有收入證明,是林先生跟我講可以幫我辦貸款,銀行不能過的案子他都可以過,因為要幫我做薪資證明,需要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我和林先生都是以電話聯絡,聯絡期間約是102年9月6日至9月9日,我把提款卡寄過去之後,林先生打電話問我密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第8至10頁);復於103年7月31日原審調查程序供稱:我確實有將桃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因為我當時想要貸款,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又需要用錢,我就上網找資料想要貸款,我打了很多通電話,後來就是這一家回電給我,他說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和薪資證明,跟我要我的提款卡和密碼,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郵寄過去,當初他是撥我0000000000的電話,我有撥給對方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也有用這個門號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原簡字卷第44頁);又於104年3月
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林先生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要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只要這樣他就可以做薪資證明,我就可以貸款,我那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就把卡片、身分證影本寄給林先生說的地址及人(陳國豪),後來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卡,我再告訴他密碼,我前後與林先生通聯約10次,林先生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桃鶯郵局帳戶在102年上半年匯進來的錢是我跟我父親在做建築業包工的錢,這些錢是要發給跟我一起做的工人,是老闆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上開歷次警詢、偵訊,迄至原審調查、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因有貸款需求,經自稱「林先生」之人於電話中告知可代為製作薪資證明,而依其指示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寄送予「陳國豪」,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為佐證(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洵非虛矯無稽。
㈢再者,被告之父 陳仁光 所申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發話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原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34頁),堪認被告確曾為申辦貸款事宜,而持續與佯裝辦理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係於102年9月7日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上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尚有數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上開發話明細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並無再與對方數次通聯之必要,倘被告確係明知或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有可能為詐欺使用,又何須一再與之聯繫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事後亦持續聯繫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方表示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等情,應屬可採。
㈣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
,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本件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有國中肄業,前與父親一同從事建築業,且無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被告生活經驗已屬單純,於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利於申辦貸款之意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各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詹志祥、張宏禔將款項轉入被告上揭桃鶯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仍執陳詞或主觀臆測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之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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