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林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取財物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行騙對象詐騙,惟因行騙對象未陷於錯誤,故未得逞。
三、黃慶林復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詐取財物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2、3所示行騙對象詐騙,惟因行騙對象未陷於錯誤,故未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慶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朱靖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 詹雅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慶林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第18頁反面)。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上開3次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第18頁反面)。㈡爰審酌被告黃慶林為謀不法錢財,向被害人行騙,詐騙金額
雖低,但次數達3次,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實際得逞,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詐取財物│詐取財物│行騙對象│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是否│是否│主文(罪名、宣││號│時間│地點││(新臺幣)│告訴│和解│告刑及從刑)│││││││││││││││││││├─┼────┼────┼────┼─────────┼──┼──┼───────┤│1│104年9月│臺南市安│陳俊淵│黃慶林基於意圖為自│否│否│黃慶林犯詐欺取││︵│14日16時│平區 華平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財未遂罪,累犯││起│15分許│路732號││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拾伍日││訴││││向陳俊淵佯稱:哥哥│││,如易科罰金,││書││││或爸爸為警察,而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陳俊淵要100元云云│││折算壹日。││表││││,惟陳俊淵未陷於錯│││││一││││誤,故未得逞。│││││編│││││││││號│││││││││1│││││││││︶││││││││├─┼────┼────┼────┼─────────┼──┼──┼───────┤│2│104年9月│臺南市安│朱靖雯│黃慶林基於冒用公務│否│否│黃慶林犯詐欺取││︵│14日16時│平區華平││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財未遂罪,累犯││起│28分許│路736號││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處拘役拾伍日││訴││「麗髮型││左列時間、地點,公│││,如易科罰金,││書││」髮廊││然向朱靖雯佯稱:其│││以新臺幣壹仟元││附││││為第四分局警察,而│││折算壹日。││表││││向朱靖雯借100元,│││││一││││待明日發薪再返還云│││││編││││云,惟朱靖雯未陷於│││││號││││錯誤,故未得逞。│││││2│││││││││︶││││││││├─┼────┼────┼────┼─────────┼──┼──┼───────┤│3│104年9月│臺南市安│詹雅玲│黃慶林基於冒用公務│否│否│黃慶林犯詐欺取││︵│14日16時│平區華平││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財未遂罪,累犯││起│36分許│路738號││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處拘役拾伍日││訴││「元岡髮││左列時間、地點,公│││,如易科罰金,││書││廊」││然向詹雅玲佯稱:其│││以新臺幣壹仟元││附││││為安平之警察,而向│││折算壹日。││表││││詹雅玲要錢云云,惟│││││一││││詹雅玲未陷於錯誤,│││││編││││故未得逞。│││││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