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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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莊新 助
黃莊雲共同 陳浩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上訴人 莊三 和被上訴人 莊惠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同段一五五三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同段155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莊新助 、黃莊雲提起本件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原告 莊三和 有合一確定必要,莊三和雖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莊新助等提起上訴效力仍及之,自應併列莊三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莊三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 莊洪 允心於民國70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各半,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莊洪允 心應具有一半之權利,但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權利之一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 莊洪允心 於97年6月1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莊洪允心死亡後,即應歸於消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為莊洪允心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因此,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莊洪允心與伊於70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時,莊洪允心即表示將來系爭房地會贈與伊,故登記在伊名下。 嗣伊 將系爭房地出租,房租收益均由伊與莊洪允心均分,迄88年間,伊因開刀出院後在家療養,莊洪允心探視時,提及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已出租18年,前後收取租金已超過當時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另賺取一倍之款項,且莊洪允心見其他子女均已分得其財產,故當場表示「系爭房地合夥出資權利送給伊,以後伊亦不用再分租金給伊」。此後迄莊洪允心死亡長達9年間,從未向伊催討租金,或要求取回合資之權利。莊洪允心生前既已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莊洪允心於97年6月18日死亡,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其於70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各半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按月將租金一半約6,000元給付予莊洪允心,於88年後即未給付,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45頁),且有莊洪允心戶籍謄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47頁)、繼承系統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46頁)、兩造戶籍謄本4紙(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7頁)在卷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曾月英 、 羅樹娥 、溫金玉、 高駿華 偽造文書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陳稱:「確實於民國70年,與先母各出資約80萬元,以聲請人名義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不動產,約定房租收入平分」,有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97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莊洪允心關於系爭房地具有一半的權利,買受系爭房地當時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同法第1151條明定。莊洪允心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既屬借名登記關係,則莊洪允心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兩造為共同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關係之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莊洪允心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訂立法院實務所通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否認莊洪允心有藉借名登記契約,保留成為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的意思。但查:莊洪允心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迄88年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半數定期給付莊洪允心,應為莊洪允心委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收益,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租,即謂莊洪允心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推定莊洪允心無保留成為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的意思云云,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以莊洪允心於88年間,探視伊病情時,提及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出租18年,前後收取租金已超過當時出資額,並另賺取一倍之款項,故願將系爭房地權利贈與 伊云云 ,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贈與伊而非遺產,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莊新助之配偶羅樹娥證稱:「(問:你曾經在89年上旬曾陪同莊洪允心去系爭房屋收租?)那時候因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給她租金,我是和莊洪允心、莊新助一起去被上訴人莊惠茹住處,被上訴人告訴莊洪允心她現在沒有錢,以後一次算清楚,就趕我和婆婆回家」,「(問:是否知道88年以後被上訴人就沒有給莊洪允心租金?)我在89年有聽聞莊洪允心說被上訴人已經壹年沒有給她租金了」,「(問:莊洪允心有無打算要告被上訴人?)莊洪允心知道有免費諮詢的律師,曾經向我表示她要問問看,研究可不可以告」,「(問:從89年吵完後被上訴人與莊洪允心相處情形?)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回家過。我婆婆在93年4月還是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證人即莊洪允心之孫 莊博文 的朋友高駿華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問:莊惠茹是否曾探親莊洪允心?)莊洪允心生病期間莊惠茹未曾去看望,他們關係不好達五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證人 邱慧蓉 亦在另案偵查中證稱:莊洪允心為伊婆婆的朋友也是鄰居,伊與莊洪允心因做手工而熟識,莊洪允心經常生病、受傷,都是羅樹娥在照顧,伊問莊洪允心其他兒女有無來探望她,她表示因8、9年前與被上訴人有投資糾紛導致均未來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62號詢問筆錄、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可見莊洪允心於88年後仍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收益,且母女因此感情決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 林見旺 於原審曾證稱:「我是隱隱約約有感覺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的母親(按:即莊洪允心)有這個意思」,「88年被告住院出院返家後,她母親來看她順便拿租金,當時她母親有講說租金也拿了好多年,已經回本了,以後就不要再跟被告拿租金,房子也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聽聞」等語,惟查:證人林見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之事實先係承認未親見親聞,嗣又謂在場聽聞莊洪允心說不再收租金,房子也給被上訴人云云,證詞顯然矛盾,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以莊洪允心生前曾贈與上訴人莊新助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現已拆除並領有補償金,另贈與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現已出售;上訴人黃莊雲前曾由莊洪允心贈與取得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現已拆除並領有補償金;上訴人莊三和曾向莊洪允心借款200萬元迄今未還款,另曾將莊洪允心之房產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亦由莊洪允心清償上訴人莊三和對於第三人借款;莊洪允心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萬華區房地)贈與上訴人莊三和、莊新助,因此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從莊洪允心處受贈相當財產云云,可說明莊洪允心確實為公平計,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查:證人羅樹娥證述:「莊洪允心曾經拿200萬元給莊新助買房屋,莊新助有拿50萬元出來買,租金由莊洪允心收取,死後同意給莊新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莊洪允心並非均無償處分房產予子女,被上訴人所陳贈與事實已屬有疑。又證人即莊三和配偶莊曾月英在同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6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陳:莊洪允心於97年3月25日前即交待上訴人黃莊雲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莊三和及莊新助,後來莊洪允心住院,上訴人黃莊雲未提及此事,直到同年6月11日前幾天才來家裡告知此事,伊與莊三和、羅樹娥於同日到病房,詢問意識清楚之莊洪允心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莊三和及莊新助,莊洪允心雖無法言語,但以點頭表示同意,莊洪允心在病房捺手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莊三和及莊新助…莊洪允心在農曆年前已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交給羅樹娥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證人邱慧蓉亦證述:伊於97年2月初,又前往探視摔倒受傷之莊洪允心,羅樹娥正在幫其換藥,莊洪允心表示年歲已大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莊三和及莊新助,莊洪允心換完藥後,並至房內拿出權狀及印鑑交給羅樹娥,要羅樹娥去辦系爭房地過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8頁)。被上訴人曾寫給莊曾月英書信,亦提及:「大嫂…我很早就告訴妳們,只要妳們把欠我的現金、勵屋貸款及合資購買地的錢算清楚,我不會和妳們計較遺產的事,可是妳們不但說些不實際的事,還說三道四,甚至處理財產一毛錢也不還我,逼得我出此下策,非我所願。其實在西園醫院時,媽媽就告訴,本來現金要留給我及大姐,房屋給妳們,但是現金讓 小陵 給騙走了,所以房屋要我們自己處理,但是絕對不能讓大陸婆(按:即羅樹娥)給霸佔…妳們弄委託書,當晚我去看媽媽時,她就比給我看了,所以我才會去查…」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99年度偵字第2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可見莊洪允心直至病重才願將萬華區房子為贈與,顯非生前盡將財產散予子女,且其仍具重男輕女觀念,將較有價值之房產指定贈與上訴人莊三和、莊新助,被上訴人以其他繼承人均受贈與不動產,即謂莊洪允心基於公平,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云云,要不足採。被上訴人末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莊洪允心之遺產申報云云,資為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贈與被上訴人證明。惟系爭房地未列入遺產申報,只能說明莊洪允心繼承人未申報之事實,並不能直接推論上訴人係因知悉贈與而不予申報,況上訴人莊三和因系爭房地為遺產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並稱系爭房地為「遺產」,有調解書1紙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雖被上訴人聲稱係因受脅迫簽署該調解書並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惟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莊洪允心之遺產,早有爭執。被上訴人僅以遺產申報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即謂上訴人有意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作為遺產云云,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