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清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強制性交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經由網路臉書認識之朋友,其知悉甲○已另有男友,仍對甲○展開追求。嗣於無意間,得知甲○曾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與丁○○之曾姓友人為性交易,竟以將上情告知甲○之男友作為要脅,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多次撥打電話與甲○相約碰面,甲○不堪其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應允見面後,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告知甲○之男友關於甲○曾與他人為性交易一事,脅迫甲○與之發生性關係,甲○受此脅迫,不得已與丁○○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丁○○即在上址,違反甲○之意願,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㈡、丁○○食髓知味,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前,復多次傳送簡訊予甲○,並恫稱要將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告知甲○之男友,甲○不堪其擾,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原判決書略載為某時),再次與丁○○相約碰面。二人見面後,丁○○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同一事由脅迫甲○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受此脅迫,不得己與丁○○一同前往上址「向日葵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丁○○即在上址,違反甲○之意願,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㈢、甲○遭丁○○強制性交後,已無意再與丁○○見面,詎丁○○對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接續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暗示將所持有之甲○不雅照片外洩,或欲將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告知甲○之男友等,加害甲○名譽之事恫嚇,致甲○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而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簡訊恐嚇等細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至八頁、第二七至三十頁、第四八至五十頁),並有被害人甲○所繪製之旅館房間擺設圖二紙(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八張(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職務報告書、向日葵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之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在卷可稽;另有簡訊照片七十四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書、被害人甲○致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陳情信一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一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七紙(以上均置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強制性交、一次恐嚇危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均為屬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其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決議㈠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暗示其將可能外洩所持有之甲○不雅照片,或將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一事告知甲○之男友,而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二行為,均係以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與之性交,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以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安全,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接續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係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二次強制性交、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歷經多次修法,即在強調性自主之決定權利,立法者以整體刑事政策之衡量,修正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基於對人性尊嚴及對身體決定權之尊重,難謂過重。而被告欲追求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為之,竟在甲○拒絕後,以甲○不欲人知之事要脅,目的僅在追求自己一時性慾滿足,且在兩度得逞後,再以激烈言詞相迫,觀念偏差,此客觀之事實,難認有何使一般人一望即認有可值同情之處;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本應予以賠償,此固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不因此即認被告之罪行顯可憫恕。況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追求男女朋友之情形有別,被害人甲○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密封卷),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將告知甲○之男友關於不雅照片之事亦可推知,被告因追求未果,即以激烈手段侵害甲○,動機並不純正,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指對於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主觀上認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所量處之刑既逾二年以上,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無從緩刑,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罪刑,亦無緩刑之必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上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不當,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情感之抒發,竟以上揭脅迫之方式,不顧被害人甲○內心之恐懼,而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嗣後無視甲○已經不想再與其有何牽連,再以上揭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且連續數日均傳相關簡訊,此種行為實已令甲○內心受有極大之傷害及恐懼,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現任職於湖口工業區科技廠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簡訊內容││年/月/日││├────┼──────────────────┤│103/6/19│好。真的要這樣。你不要後悔。我真的有││7:19│你和我....一些不該有的....。傳出去我│││敢保證你一定馬上主動找我。還是你覺得│││要見面看這東西重不重要,在決定你的想│││法??沒在和你開玩笑!│├────┼──────────────────┤│103/6/19│ 恩恩 。只是你會後悔。你手機可以看照片││14:22│嗎??│├────┼──────────────────┤│103/6/19│我就知道關係一定會變成這樣,永遠都不││14:56│要見面了,我不把東西流出去的。你放心│├────┼──────────────────┤│103/6/20│是你要見面。還是你男友。從頭開始都是││14:44│你惹出來的。一定要有一個人出來解決│├────┼──────────────────┤│103/6/24│既然你都不加我,我就幫你開了一個帳號││14:57│,你因該找的到啦!不難找,照片很好認│││,裡面照片更多,記得加我好友才看的到│││,因為現在只加幾個認識的朋友,有空進│││去看看吧!(其實有人早就在你好友了,│││加不加只是試試你有沒有心而已?)│├────┼──────────────────┤│103/6/24│反正你都把我說成這樣了,一切也沒什麼││17:59│好說了,你知道我一定有辦法找到你男友│││的,所以你要有心理準備,你片我感情,│││當援交妹的所事情將全部說出來了。...│├────┼──────────────────┤│103/6/25│每次都拒接。我他媽對天發誓,我找不到││7:16│你男友,我跟你信啦!最後這句話你一定│││得「我一定找到他,把事情說清清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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