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該行動電話」應補充為「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第十行「行動號碼」應更正為「號行動電話門號」、第十七行「上海儲蓄銀行」應補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及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2月9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成年男子(下稱「小謝」)之請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虹大雅店,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完畢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小謝」使用,以供「小謝」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化名「郭先生」於96年4月21日早上下午2時18分,以乙○○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號碼,致電予甲○○,向甲○○佯稱為其日前交易一筆網拍交易,當時所匯入帳戶為約定帳戶,因操作時不慎,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35元,致甲○○陷於錯誤,依「郭先生」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自助郵局櫃員機操作,而誤作轉帳功能,並匯款1萬399元至 許博鈞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許博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茲佐證。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重要之通聯工具,具有專屬化特性,且現今詐欺集團皆以人頭電話,作為撥打詐欺電話之用,被告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使該電話供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姓│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告名│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犯│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罪│,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事│動電話號碼,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實│於民國96年2月9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成年男子(下稱「小謝」)之請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虹大雅店,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完畢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小謝」使用,以供「小謝」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煒 │││埼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自稱為雅虎拍賣網站內│││平價小舖會計部門「簡小姐」於96年4月21日晚上7時│││分許,以乙○○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號碼,致電予│││丙○○,向丙○○佯稱為其日前轉帳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誤取銷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簡小姐」指示,前往花蓮縣○○鄉○○村○○○○○路2段280號吉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並匯款2萬3,021元至 陳聰益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案偵辨)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證所│一、證據:││據犯│(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並法│(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郵││條│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96年5月22日合金民族│││字第096000197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併辦│被告乙○○前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案件│上之同一案件。│├──┴───────────────────────┤│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許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