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謝順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謝順興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8號對面汽車回收場空地上,以之卸下 施慶煌 持有保管之已報廢HONDA牌小客車方向盤控制基座,擬充作自己所有之同型汽車零件,而竊取得手。謝順興於著手實行竊盜時,適為路過之 張志宏 發覺,經報警到場,乃查獲謝順興,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方向盤控制基座已發還施慶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謝順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慶
煌、證人張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螺絲起子扣案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螺絲起子既得持以拆卸汽車零件,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且方向盤控制基座已發還被害人,價值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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