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察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張文察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92巷1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6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察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166巷33號居所,卻因不勝酒力,迷糊中騎往高雄市路竹區,發現機車油料將近耗盡,乃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路竹區○○路589號中油加油站添加汽油,而因未戴安全帽暨闖紅燈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察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大聲說話、大肆謾罵、語無倫次、騎車蛇行及走路東倒西歪等異常行為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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