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因犯罪地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被告戶籍地在台北市,本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對被告出庭太不方便,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同法第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審理中,聲請人甲○○涉嫌共同運送愷他命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亦於上開機場內為警查獲,經鑑定結果亦同為愷他命,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該案自有管轄權。且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係出庭不便,並無證據足認該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