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兩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坐落桃園縣○○鄉○○段480之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由 陳等順 、丙○○、 李泉 等人於69年8月14日出資向 謝吳教 所購買,並登記於李泉名下,李泉係甲○○之子及乙○○之兄,丙○○係甲○○之女婿),因見丙○○在該約4百坪之土地範圍種植蕃薯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土地上之蕃薯苗拔除而毀損該蕃薯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段480之1號等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67年8月26日由被告甲○○、告訴人丙○○及案外人陳等順等3人集資向案外人謝吳教購買,由陳等順具名與謝吳教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甲○○之子李泉之名義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被告甲○○雖否認告訴人丙○○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云云,惟當時確係由丙○○、甲○○及陳等順3人出資購買乙節,已據證人陳等順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3頁反面、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60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合夥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9至16頁),則告訴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無疑義。又查上開土地係應有部分買賣,出賣人謝吳教除出賣其應有部分外,並將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讓與買受人丙○○、甲○○、陳等順等情,已據證人即謝吳教之子 謝天壽 證述在卷,而丙○○、甲○○、陳等順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亦據證人陳等順證稱:買該土地後沒有約定分管,但62年(應為67年)買入後由甲○○自己在該地上耕種、82年後我有將我持分的部分出租給他人,至於丙○○部分我沒有過問,因為丙○○與甲○○是女婿與岳丈的關係等語(見同上115號卷第60頁),而被告甲○○亦供稱:購買謝吳教的土地與陳等順、丙○○沒有約定分管契約,「買來後未與陳等順約定如何分管,但同意由甲○○耕種」等語(見同上115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號反面),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李泉亦證稱:沒有約定分管,是我在耕作。我們其他土地與丙○○有持分,包括向謝吳教購買的土地在內,因為謝吳教與丙○○是親戚,丙○○在那塊土地上也有持分,但那塊土地之前是由謝吳教分管的等語(同上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證人 余烱山 證稱:那塊土地從73年至81年都是由其為甲○○代耕的,沒有看過丙○○耕作等語(見同上115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則依上開證人陳等順、李泉、余烱山、被告甲○○及告訴人丙○○等人之供證之內容,顯見丙○○、甲○○、陳等順等3人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系爭480之1號土地雖係由被告甲○○耕種使用,惟土地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分管契約之事實,應可確定。則告訴人丙○○於8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480之1號土地上栽植蕃薯苖,雖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蕃薯苖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惟告訴人丙○○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之毀損行為時間為87年11月18日,而依卷內資料,被害人丙○○係於同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告訴。大園分局於88年1月4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3月15日製作起訴書並公告,惟94年5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繫屬)等情,有警詢筆錄、起訴書、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可稽。
四、按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為: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犯罪行為於87年11月18日終了,於同日因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提出告訴,大園分局於88年1月4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3月15日製作起訴書並公告,迄94年5月19日始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有警詢筆錄、起訴書、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按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18日起算,告訴人於同日向大園分局提起告訴,大園分局於88年1月
4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並公告,惟檢察官迄94年5月19日始將案件移送法院,依前揭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解釋,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是依上開說明,其期間已逾
5年之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犯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不應計入時效之進行,否則有害告訴人權益,因就告訴人立場而言,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非其所能控制,焉能因檢察官未將案件送審,即開始進行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按最高法院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