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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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2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新竹市警察局所附採證照片僅取得用路人左下方號誌,無法推定用路人正上前方號誌是否為「非紅燈」狀態,事實上用路人視線常被其他行車阻隔;以尚未確定是否經國家檢驗機構認證測試通過之交通違規攝相儀器為違規取締之裝置,而該攝相儀器是否報經相關單位同意設置,該攝相儀器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設置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執行取締,其設置程序及執行適法性為何,以及多數被取締者質疑號誌秒差與時間差是否精確均需查明。②本件行政機關未先經周延規劃設置,再予以公告全面宣導實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立即執行,以民眾反應不及,大量取締舉發違規裁決書,行政機關作為明顯違反人民對國家預見可能性之期待,俟民意壓力太大時則停止取締行為,大量補置號誌及看板,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有違。③按九十三年一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初審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草案,修正為屬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即見紅燈右轉行為應依比例原則減輕罰鍰。況本件車行狀況,應對右轉與直行之闖紅燈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動機加以衡平考量。③新竹市警察局引用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交字第一一三九六函,該解釋歷經年代久遠,究係依據何法律為上述解釋並未敘明,與一般行政解釋體例不何,針對特定個案該解釋是否仍具效力?本件行政機關未考量法治社會事實恣意裁罰,剝奪人民財產權乃至浮濫之程度,應加以客觀審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科園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王竣宏陳靜蓮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贅載第一項)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先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紅燈行右轉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為園區從業人員、週邊居民,於日常工作、生活○○○區○○○道路,車輛往來頻仍,每遇到紅燈,因出科學園區車流量大,如短暫停留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右轉科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紓解,於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並無法達成紓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實應以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先;又該路口前二百公尺所設警告標示係立於光復路入園區一路入口右側,園區民眾進出科園社區無法亦未被告知有此設置,且警告標示係「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與新竹市警察局查覆函中所稱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標語明顯不符,顯示宣導週知民眾之周延性仍有不足等語。③經查:⑴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科園路口,於紅燈亮後十三秒超越停止線,十四秒時,該車仍以時速九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並逕行右轉,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於紅燈亮後六點九秒超越停止線,七點九秒時,仍以時速十二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並逕行右轉等情,有卷附之採證照片供參,堪認異議人於紅燈亮起時仍繼續行進,並逕行右轉。⑵又該路口交通號誌不允許紅燈右轉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07581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交字第11396號函: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路段號誌,既未於紅燈時另設允許右轉知綠燈號,顯不許紅燈右轉。⑶至異議人辯稱該路口車流量大,於紅燈時右轉科園路無礙於行人通行,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紓解,且該路口前約二百公尺處設置之警告標示未使園區進出○○○區○○路人知悉,該路段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不具適當性、必要性云云,,据新竹市政府函稱:該路段為光復路往竹東方向必經之孔道,且光復路自此路段開始由雙向八車道縮減為四車道,其原屬瓶頸路段,由於該路段相鄰兩路口僅六十公尺長,且僅兩車道,故若規劃為允許紅燈右轉,則須設置右轉專用道,此將造成直行車流儲車空間不足之窘境,使光復路於此處更形成瓶頸,故開放紅燈右轉案欠難同意等語,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府交管字第0940004865號函在卷為憑,按交通號誌之設置,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自當受合法推定,異議人即應遵守之,殊不得藉口設置未當,即逕不理會,若人人如此,交通秩序如何建立?從而,異議人自以標誌號誌設立不當,即能解免其違規責任,實有誤會。異議人另辯稱:該警告標誌係「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與新竹市警察局前述查覆函中所稱設置「前有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標語明顯不符,並提出照片一幀為據。然交通安全規則之所制訂,交通號誌、標線之所設置,其目的在於據以指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行駛,以提升參與交通者之安全。不論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抑或有無設置取締之警示標語,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屬無據。因認原處分無誤,而駁回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事證明確,而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据此,有關汽車紅燈右轉,究係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抑或闖紅燈?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二法條規範目的、對象之不同,遽維持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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