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七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行駛,超越該處速限時速九十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因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汽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規定,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開通知單寄往異議人雲林縣西螺鎮鹿場八一號車籍地,因無人收執招領逾期退回,舉發單位遂辦理公示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移居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十二樓,舉發單位未查明異議人之戶籍異動,而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現居地址逕行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顯然不合法,自不能加倍裁罰異議人,又違規當天異議人將DM-八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二姐乙○○駕駛,非由異議人本人所駕駛,故本件應裁罰駕駛人乙○○而非異議人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 曾素銀 所有之DM-八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行駛,超越該處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DM-八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無訛。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遷居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未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八一號地址,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條一月十七日即將戶籍設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而舉發單位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八一號地址,經無人招領後,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有舉發單位(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六○二一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一份、寄送信封封面影本、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等資料足佐,而異議人既已遷居,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並非所在不明,則上開違規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處分單位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難謂合法。
五、又異議人甲○○供稱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將DM-八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乙○○等情,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合,足認本件之違規駕駛人確非異議人。再者,現今汽機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比比皆是,而所有人自己使用該車輛或輾轉借予他人使用,並不鮮見,難認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處,故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又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遽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點之處分,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與法未合,且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又無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及記點之處分,亦非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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