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車門烤漆、左前車窗下方金屬框,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甲○○於94年7月8日20時許前往乙○○任職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鄰12號「拓荒者遊覽公司」,欲與乙○○處理2人間之金錢問題,因乙○○不在該公司,甲○○遂於上址停車場等候,於同日22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門口,甲○○乃上前攔阻,乙○○遂下車,徒手推甲○○身體致其重心不穩跌倒(未成傷),乙○○見狀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停車場內,甲○○心有不甘,竟生毀損之犯意,持菜刀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後車門、左前車窗下方金屬框等處各揮砍1刀,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後車門烤漆及左前車窗下方金屬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其後乙○○換登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欲上班,甲○○仍欲阻止而以右手腋下夾住遊覽車車窗,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仍駕駛該遊覽車往前行駛而拖行甲○○約5、6公尺,嗣該遊覽車停止後甲○○乃摔落地面,造成甲○○右上肢挫傷併瘀青、雙膝及兩側下肢擦傷併瘀青、右前臂及手掌瘀青。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駕駛遊覽車拖行被告即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開被告甲○○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持菜刀揮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幀在卷足憑,被告甲○○上開自白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伊拿菜刀係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持菜刀揮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乙○○徒手推倒伊後而被告乙○○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時,嗣後方發生被告乙○○駕車拖行伊之情形,故被告甲○○持菜刀揮砍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自難認有何不正侵害存在,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甲○○在停車場門口等候而向駕車前來之乙○○索討債務,乙○○於下車後,推倒甲○○後,旋駕車進公司停車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推倒甲○○,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上開行為受有如何傷害,又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用力推伊後造成伊重心不穩跌倒致身體多處擦傷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肢挫傷併瘀青、雙膝及兩側下肢擦傷併瘀青、右前臂及手掌瘀青等傷害,與告訴人甲○○所述即非全然一致,參諸告訴人甲○○其後遭被告乙○○駕駛遊覽車拖行後摔落地面之情,且本院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告訴人甲○○遭遊覽車拖行並摔落所造成,則無從認定告訴人甲○○遭被告乙○○推倒後受有如何傷害,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重、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甲○○用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菜刀係自「拓荒者遊覽公司」之廚房內拿取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