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9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捷運系統景美站,發現原告因「找尋小孩按壓緊急停車按鈕,造成列車延誤未滿5分鐘」,乃以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書誤植為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以93年12月24日A00923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當場簽收,惟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係以為幼子先行上車,列車即將開走,恐發生
兒童走失不幸事件,為救子緊急行為,並非任意操控與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被告稱:「台北捷運公司於緊急停車按鈕下方,張貼有使用告示,載明該緊急停車按鈕於有人員進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件進入軌道或腳卡入月台無法抽出等緊急狀況時使用」故認為原告不符規定操作緊急按鈕,實難令人信服,蓋該告示所載明為舉例式,並非明載「限」有人員進入軌道,大型物進入軌道方得使用。如同告示下段,如有身體不適等需要協助情況,請使用緊急通話器所與站務人員聯絡「並非只限身體不適」才可使用通話器,當小孩在列車上,且列車即將開走,任何一位母親當然按下紅色緊急按鈕使列車暫停,而非按下普通鈕與站務人員通話。
⒉捷運公司設立明顯緊急按鈕,又廣為宣傳緊急時可按該
鈕,人民使用後竟憑其主觀認定事件不夠緊急,而以任意操控為由予以處分,曲解列舉之告示為限定之告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係以為隨身小孩搭上即將行駛
列車,一時心急致按下緊急停車按鈕,非故意為之;又云使用告示說明未臻完善,被告所為處分係主觀認定且曲解告示內容,並請求撤銷處分。查本件之違規事實,有原告93年12月24日編號A009237號台北市政府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使用告示說明未臻完善,被告所為處分係主觀認定且曲解告示內容。經查現場於緊急按鈕下方,張貼之緊急按鈕使用告示,載明:「㈠如發現人員闖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品墜入軌道或腳卡入月台間隙無法抽出等緊急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車鈕以阻止列車行進或暫停列車進站。㈡如有身體不適等需要協助之情況,請使用緊急通話與站務人員聯絡,非緊急狀況誤按緊急停車按鈕,將依大眾捷運法追究,最高罰款新台幣5萬元。」業已明白告知緊急按鈕之使用目的,並清楚表示:如有需要協助者,請使用緊急通話器聯絡站務人員,且緊急通話器之設置處所及大小,已符合一般使用常情之需要,足供使用人操作之方便及提示,並應足使原告依該緊急停車按鈕告示內容,以緊急通話器連器連絡站務人員,協助處理找尋兒童事宜。
⒊又為保障旅客安全,維護及發揮捷運系統站、車設備之
正常使用效能,捷運系統車站各項設備均有其操作規範(即使用說明),並於大眾捷運法中,對未依操作規範而使用操作站、車設備者,認其屬任意操作站車設備而裁處相當罰鍰,此觀大眾捷運法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如前所述,緊急停車按鈕下方即有該等裝置之使用說明,明白表示緊急停車按鈕係在有人員進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件進入軌道或卡入月台無法開啟之情況下使用,而非聯絡站務人員之用,且其使用目的,乃係在避免人員進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件進入軌道或卡入月台無法開啟所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影饗列車行進及旅客安全等此類經客觀上之判斷緊急情況者,而非單純個人主觀緊急情況之認定。是以原告當日因誤認小孩已先行上車焦慮尋找之情事,因屬主觀上之緊急情況,惟此等主觀上認定之緊急情況,與該設施之使用目的係為避免生命安全、行進安全等客觀緊急情況仍未相合,實難以此即遽為其任意操作站車設施免罰之依據。準此,原告確有未依緊急停車按鈕設備說明而任意操作緊急停車按鈕並因此致使列車延誤未滿5分鐘之情事,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應無違誤。
⒋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理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2、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第51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壓緊捷運緊急停車按鈕,造成列車延誤未滿5分鐘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係以為幼子已先行上車,列車即將開走,恐發生兒童走失不幸,為救其子所為之緊急行為,並非任意操控,核與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服云云。惟查臺北捷運公司於緊急停車按鈕下方,張貼有使用告示,載明該緊急停車按鈕於有人員進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件進入軌道或腳卡入月台無法抽出等緊急狀況時使用,如有身體不適等需要協助情況,請使用緊急通話器與站務人員聯絡等字樣,業已明白告知緊急停車按鈕之使用目的,並清楚表示有需要協助情事時,請以緊急通話器聯絡站務人員,有被告檢附之現場圖片附卷可稽;且緊急通話器即設於緊急停車按鈕旁以供使用,其體積大小及設置處所,亦無致有不易發現使用之可能,應符一般使用常情之需要,足以提供使用人操作上之方便及提示說明,並應足使原告依該緊急停車按鈕告示之內容,以緊急通話器聯絡站務人員協助處理找尋兒童之事宜。復按緊急停車按鈕之使用目的,係在避免人員進入軌道、手推車等大型物件進入軌道或卡入月台無法開啟所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影饗列車行進及旅客安全等此類經客觀上之判斷緊急情況者,而非單純個人主觀緊急情況之認定。是以原告當日因誤認小孩已先行上車焦慮尋找之情事,固屬主觀上之緊急情況,惟此等主觀上認定之緊急情況,與該設施之使用目的係為避免生命安全、行進安全等客觀緊急情況仍未相合,實難以此即遽為其任意操作站車設施免罰之依據。準此,原告確有未依緊急停車按鈕設備說明而任意操作緊急停車按鈕並因此致使列車延誤未滿5分鐘之情事,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