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兩側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一第三至四行之「刮損車身兩側烤漆,並以不明物敲打車門,致車門板金凹入」,應更正為「刮損車身兩側烤漆」外,餘均與原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六幀、長春化工錄影帶定格列印十七幀等在卷可証,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毀損情形與偵查卷所附照片相符,車門把手下的鈑金並無凹陷,且自用小客車的其他部分亦無凹陷情形,只有刮痕(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尚有「以不明物敲打車門,致車門板金凹入」部分,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即懷恨報復,毀損被害人使用之車輛、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燦都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